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4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柯珮珺
- 複代理人
- 王墩祐
- 被告
- 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幸居
- 訴訟代理人
-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清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被保險人冠宇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4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停在車道等候通行,適訴外人蘇煥強(已死亡)駕駛訴外人黃富吉所有之XM-93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受僱於被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甲車;另訴外人謝仁強駕駛訴外人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中之乙車,致乙車再撞上甲車而翻覆,甲車所運送之貨物因而受損。
(二)被保險人冠宇公司於事故當日派出四輛小貨車前往車禍發生地點搶救車上貨物,支出貨物運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保險人冠宇公司僅請求10,000元),甲車貨物(其中包含冷凍食品及乾貨部分)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查勘,因冷凍食品部分包裝破損,無破損部分亦已退冰,恐有污染生菌,均不堪使用而丟棄;另乾貨部分亦因包裝變形而毀損,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扣除保單上載自負額10,000元後,冠宇公司共受有貨物損失161,134元(下稱貨物損失費用)。
(三)訴外人蘇煥強、謝仁強使用車輛共同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甲車,致冠宇公司受有貨物損失費用之損害,受僱人及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冠宇公司貨物損失費用161,134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上開加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丙車駕駛謝仁強及其僱用人福民公司於104年9月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請求乙車駕駛蘇煥強之僱用人即被告給付貨物損失費用81,134元及其利息。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丙車追撞所造成,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單、承保名冊、保單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搶救貨物運費(派車單)收據、查勘報告表、賠款同意書、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丙車追撞所造成,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第一段:被告之受僱人蘇煥強所駕駛之乙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之甲車駕駛劉清吉因前方有事故,隨前方車停於外側車道上被後方之乙車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謝仁強駕駛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已肇事之蘇煥強乙車後方,為肇事原因,蘇煥強駕駛乙車,肇事後被後方之丙車撞擊偏向內側車道,無肇事因素,劉清吉駕甲車,後方之丙車所撞擊,無肇事因素,蘇正夫駕駛自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受僱駕駛蘇煥強、丙車駕駛謝仁強既有前揭過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其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貨物損失費用161,134元,丙車駕駛謝仁強及其僱用人福民公司於104年9月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請求乙車駕駛蘇煥強之僱用人即被告給付貨物損失費用81,134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