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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照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惠平
複代理人
朱呈原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被告
楊劉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產業道路口(漢寶高幹59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月香駕駛、被保險人台明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將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損害。

(二)台明將公司受有乙車受損之損害,經送修後,修配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425元(零件57,545元、工資39,700元、塗裝12,000元),實際交修金額為7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70,000元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5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月9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零件金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755元(57,545×0.1=5,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9,700元、塗裝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57,455元(5,755+39,700+12,000=57,455),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55元,及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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