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40號原 告 林慶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告蔡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淑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淑美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10月間持被告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3、4經被告蔡淑美背書)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3萬元,約明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上開 發票日屆至,被告蔡淑美央求原告暫不提示,會儘速籌錢清償欠款,詎卻食言,原告乃於104年4月22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茲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給付票款10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淑美請求清償借款10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蔡淑美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淑美復於10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及8萬元,嗣經原告持上開票據向被告蔡淑美請求兌現,卻 均遭拒絕,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美給付票款18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26日、8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一票據既為被告 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所簽發,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又被告蔡淑美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美返還借款及法定利息,亦為有據,惟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第1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蔡淑美簽發之本票二紙,然未約定自出票日之利息,依法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原告自得於提示兌現時請求被告蔡淑美給付票款,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於被告蔡淑美,自應以起訴狀送達生效之日起算利息方為適法。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 │附表一 │ ├─┬──────┬─────┬──────┬─────┬──────┬─────┤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 │號│ │幣) │ │ │起算日 │ │ ├─┼──────┼─────┼──────┼─────┼──────┼─────┤ │1 │103年10月30 │25萬元 │彰化區漁會信│FA0000000 │104年4月22日│長億土木包│ │ │日 │ │用部 │ │ │工業即鄭寶│ │ │ │ │ │ │ │鳳 │ ├─┼──────┼─────┼──────┼─────┼──────┼─────┤ │2 │103年11月7日│23萬元 │同上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12月10 │30萬元 │同上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 │ ├─┼──────┼─────┼──────┼─────┼──────┼─────┤ │4 │103年12月25 │25萬元 │同上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票人 │├────────┼──────────┼──────┤│103年2月26日 │10萬元 │ 蔡淑美 │├────────┼──────────┼──────┤│103年3月1日 │8萬元 │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