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盛頓
- 訴訟代理人
- 羅志亮
- 被告
-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訂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先於103年11月間先以電話通知自103年12月1日起暫停履約,嗣於103年12月10日正式來函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合意於103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按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委託管理費用與支付之約定,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原告會計部門,被告最遲需在次月10日前以現金票將整筆支付,但因被告部分歇業,又經原告不斷催告給付,被告雖於104年6月16日來函表示待被告申請復工完成後即行付款,惟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變更契約協議書、被告公司103年12月10日東泰(紙)字第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