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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合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宏濱
訴訟代理人
陳福水
被告
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向訴外人金聯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272,840元(下稱系爭貨款),竟於104年5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時,因誤載帳號,而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已於同年月25日入帳,嗣經查證,始知錯誤。

(二)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有其所辯情事存在,故須以判決方式始能取回系爭貨款,並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7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因經營不善,已於98年間辦理歇業,目前無任何營業行為,亦無任何財產,兩造間確無任何交易行為,故同意原告請求。

(二)原告因錯誤而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並無過失,又因系爭帳戶遭被告債權人聲請凍結,而無法提領,並非被告蓄意不返還,原告不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進口報單、金聯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第一銀行EDI電子轉帳明細及跨行轉帳通知、存證信函、台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之匯款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返還,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匯款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願返還而係因帳戶被涷結無法提領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被告並無拒絕返還之情事,自不負遲延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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