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312號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瑞琦 被 告 楊麗如即楊淇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執有被告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施瑞琦及楊麗如即楊淇吟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15日期,票號MD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既為系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之責。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