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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63號

原告
陳昱勳
被告
富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年12月23日,嗣經減縮為103年12月25日,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富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曾鈞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又被告曾鈞毅為系爭票據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103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PUA0000000│103年12月25日 │
│              │        │北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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