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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仁傑
複代理人
施英任
被告
彭明松

      謝坤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坤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謝坤程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彭明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謝坤程為被告,並請求其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謝坤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坤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明松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與從事烤漆業之被告謝坤程向訴外人陳樑耀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禾鉅汽車修配廠」。系爭建物於民國102年3月1日因渠等疏未注意引起火災,致燒燬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巡邏車(下稱甲車)。

(二)甲車經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國道公路警察局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250元之(零件352,250元、工資70,000元、塗裝50,000元)損害,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國道公路警察局182,49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被告謝坤程因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事故,延燒原告承保之甲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90元,及自追加被告謝坤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謝坤程則以:

1.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壹電視新聞記者曾在火災當天即時現場報導,經觀看該新聞報導,赫然發現本件起火點在引擎部倉庫處,案發當時消防人員忙著往該處灑水灌救,至於烤漆爐排氣管處則一片漆黑,並未著火,此有現場報導救火之壹電視新聞影片可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烤漆爐排氣管下方處,顯屬有誤。

2.依晉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禾鉅汽車修配廠所為之保全施工配置圖,即明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漏未對引擎部倉庫繪製配置圖,亦漏未詳加調查,致將本件起火點引擎部倉庫處,誤認該坍塌處係屬烤漆部使用範圍,顯屬有誤。

3.案發當時被告謝坤程、彭明松及訴外人黃志盛三人面向系爭建物的大門前聊天,訴外人吳愫珍當時在辦公室背對著系爭建物(即面向大門口)看電視,三人同時突然聽到三聲巨大的爆炸聲,看到火花從後面引擎部倉庫上方天花板開始一直掉落到地上,火花快速漫延至烤漆爐後方天花板。此與彭明松於102年3月2日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第一次談話筆錄所稱:「我轉頭看的時候是看到後面屋頂那邊,靠近廁所那邊,看到火已經在燒了,我看到的是屋頂的泡棉在燃燒,上面的泡棉燃燒滴落到底下的溶劑…」、「我第一眼看到是從靠近廁所屋頂那邊燒出來的。」、「火勢從後面燒出來。」、「(問:對於建築物燒燬有無意見陳述?)我覺得是因為電線的問題所以發生火災。」等語相符;且訴外人許錫欽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102年3月2曰第一次談話筆錄所稱:「我從我的後花園看到,禾鉅汽車的廠房窗戶內有強烈的火光,從判斷可能是電杆到驚覺是火災不到幾秒鐘的時間,那種火光的情形很像是易燃物去燃燒到,成長速度非常快。」,訴外人許錫欽所指起火點就是窗戶那個位置,而該處即係引擎部倉庫與廁所中間,並非烤漆爐排氣管處;再者,訴外人劉宜蒼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3月2日第一次談話筆錄所稱:「當時我就拿滅火器往後面衝,打開後門看到後方(註:即指系爭建物西北側引擎部倉庫位置)修配廠鐵皮屋簷的窗戶都是紅色的,屋上方的火已經往北側蔓延,剛時火勢很大,且有爆炸聲,已經來不及滅火了,…」,訴外人劉宜蒼當時打開後門所見鐵皮屋坍塌處,即係引擎部倉庫,亦即其所指起火點處係在引擎部倉庫上方位置,此有現場相片可稽,而烤漆部位置在修車廠西南側;另訴外人塗顏淑娟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3月2日第一次談話筆錄亦稱:「…我聽說禾鉅汽車那邊開始起火的,聽說是疑似在電焊,幾秒鐘後火勢就失控無法撲滅了。」;尤甚者,訴外人黃志盛於103年3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消防局回函之倉庫物品配置圖。(提示卷證並告以要旨)訴外人黃至聖(實為黃志盛之誤打)答:(用筆圈出起火位置並簽名,證人看到起火的位置是在倉庫後方的屋頂中間偏右的位置。)按依訴外人黃志盛前開用筆圈出起火之位置即係在引擎部倉庫之位置;訴外人許錫欽於103年3月11日在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辯護人問:提示談話筆錄第36頁倒數第四行和偵卷第155頁現場照片,你說確定起火點是窗戶位置。你指的窗戶是這個照片上的窗戶嗎?(提示卷證並告以要旨)訴外人許錫欽答:(確認並簽名)對。我看的窗戶就是照片中窗戶看進去的位置。訴外人許錫欽前開用筆圈出確認並簽名之起火位置,即係在引擎部倉庫位置,並非烤漆室。足證本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位於該址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誠屬臆測,完全與事實不符。

4.被告彭明松出院後發現其於102年3月2日第一次之供述對其不利,故其於102年3月19日自行再至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製作談話筆錄,並改稱:「1.這次來補充意見是因為我受傷後,重回到現場陪同勘察以後,才想到一些之前沒回想到的事情。2.當時是先聽到兩三聲爆裂聲,然後看到是烤漆爐的大排氣管旁邊冒黑煙,接著就火柱直衝天花板,引燃天花板的泡棉,事後有問過水電工,烤漆爐的上面是沒有電線的。3.謝坤程是烤漆部門的負責人,我彭明松是引擎部負責人,各自作業合租廠房,資金各自獨立。要申請成立工廠,必須要有一個人出來當負責人,不能兩個同時掛名,所以實際上,還是兩個人都是各自部門負責人,只是我掛名去申請而已。」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5.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烤漆爐排氣風箱是被烤漆室和多輛待維修之車輛擋著,被告彭明松案發時衝進廠內移車時,根本不可能看得到排氣風箱,烤漆室為一個類似貨櫃屋,被告彭明松嗣後改辯稱:是因烤漆室爆裂引起火災云云,惟查當時烤漆室內有一輛待烤漆的車輛,如被告彭明松所言屬實,那烤漆室早就因爆裂而四分五裂飛散出去,怎麼會烤漆室僅是被火燒的痕跡呢?足證被告彭明松所述不實。

6.訴外人即被告彭明松之配偶吳愫珍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坐看電視(背著對著系爭建物),中間相隔兩個櫃、辦公室牆壁、停放在場內之多部待修車輛、烤漆室進氣管等足以遮蔽其視線,無法目擊到起火位置,故吳愫珍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102年3月2日第一次談話筆錄稱:「我不清楚起火點在何處及燃燒的物品。」,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詎吳愫珍嗣後為迴護被告彭明松,方才稱:「…因我起身要換手機電池,走到辦公桌,側身時看見烤漆爐位置火很大,還沒發現火光時,聽到外面有人在聽到碰的一聲,烤漆爐氣爆彈飛,往正門方向彈飛。……」云云,顯為不實,其係偏頗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7.本件火災發生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筆錄時,被告2人均跟消防人員說案發當時聽到三聲巨大爆炸聲,但談話筆錄卻將被告彭明松所稱記載為「我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而將被告謝坤程所稱記載為「聽到屋頂有三聲鐵板聲」,此顯與當時供述內容不符。

8.引擎部倉庫位置天花板全部坍塌下來,被火燒的嚴重變形、扭曲,且引擎部倉庫內有一個總電源開關、連外牆也是變形扭曲,而烤漆室位置外牆,只有受到燒痕而已,足證本案燒毀最嚴重的地方是在引擎部倉庫位置處,亦可見案發當時聽到的三聲巨大爆炸聲,是從引擎部倉庫傳出,其起火點應在引擎部倉庫無疑。

9.依被告彭明松於102年3月2日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第一次談話筆錄稱:「(問:火災現場之廠房建築物內部有無存放易燃性或化學物質?數量及名稱為何?)廠房內部有放置機油,數量約20-30箱,位置在廁所正對面,即是北方的角落。」足證被告彭明松所稱放置機油之處,即係其所屬之引擎部倉庫位置,詎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漏未對該引擎部倉庫繪製配置圖,致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將本件起火點引擎部倉庫處,誤認該坍塌處係屬烤漆部使用之範圍,顯屬有誤。而本案引擎部倉庫囤積各類油品甚多,被告彭明松卻在其102年6月11日刑事答辯一狀(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附上一堆進貨單據,卻惟獨漏未提出油品類的進貨單,被告彭明松意在卸責,至為灼然。

10.從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上所附的照片編號34、35二張可以看到引擎部倉庫的位置,但該照片編號34、35內容說明卻記載:「禾鉅汽車修配廠北側停放之汽車、鐵皮牆壁及靠牆擺放之鐵櫃架、工具等受燒燬、變形、變色由東向西逐次嚴重。」乙語,核與事實不符。

11.從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上所附的照片編號36—張可清楚看到引擎部倉庫裝潢的鐵架、旁邊鐵皮破損嚴重及一個電源總開關箱,但該照片編號36內容說明卻記載:「禾鉅汽車修配廠西北側擺放之鐵架向南側到塌嚴重,另靠西面牆壁擺放鐵架完好,惟以南側鐵架彎曲較嚴重。」乙語,核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本案起火點顯然是引擎部倉庫處。惟因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漏未對引擎部倉庫繪製配置圖,亦漏未詳加調查,致誤認該坍塌處係屬烤漆部使用之範圍。

12.從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上所附的照片編號50、52,清楚看到修車廠西側的坍塌照,此乃引擎部倉庫位置使用處。但該照片編號50、52內容說明卻記載:「禾鉅汽車修配廠西側通道受燒情形,以東側烤漆艫、鐵皮屋頂受燒燬損、坍塌、變色較嚴重。」乙語,誠與事實不符。蓋該處坍塌的位置剛好在引擎部倉庫的正前方,並非在烤漆部使用位置。

13.從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上所附的照片編號92、93所示,因烤漆室於案發後已被拆除,如前所述,烤漆室為一個類似貨櫃屋,烤漆爐排氣風箱是被烤漆室和多輛待維修之車輛擋著,被告彭明松案發時衝進廠內移車時,根本不可能看得到排氣風箱,炯Q告彭明松現場所指初期發現濃煙竄出在排風管處云云,顯為不實,意在卸責。

14.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出租人陳梁耀於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稱:「101年1月至同年3月的租約應該是只有被告彭明松」。且全部房租是被告彭明松(筆錄誤載彭坤程)匯入至陳梁耀戶頭。另陳梁耀自述其所申請的一個獨電分成五個分錶,廠房建造完成時,只設立二個電錶等語【參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可見電力本來是足夠用電,但陳粱耀又分租給其他4個用戶(門牌號碼:同路段607-1號、607-2號、607-3號、6074號),其中上質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同路段6074號)是做重機槭,品佳饅頭(門牌號碼:同路段607-1號)做生產包子饅頭,皆為高耗電力的行業。電線維修方面全由陳梁耀叫水電工來維修拉電線。綜上前開所述,暨參酌被告彭明松案後初供所稱:「我覺得是因為電線的問題所以發生火災。」、證人塗顏淑娟亦稱:起火點聽說是疑似在電焊等語,益徵本案是係因用電因素造成失火,尚與烤漆爐排氣風扇運轉卡住風管無關。

15.從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所附的照片編號83、84、85、86所示,排氣風箱的風扇完整未有刮痕,且風扇也未斷裂。況,訴外人黃志盛於102年3月2曰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談話筆錄時業已證稱:「(問:烤漆爐進風馬達及出風馬達最近是否有異常現象?)沒有異常現象。…」、「(問:烤漆爐進風管道及出風管道間?風扇最近是否有異常現象?...)沒有異常現象,…」。至於案發後何以本案發現有風扇葉卡住之情形?此是否因救災當時大量灌水造成風扇受損壞卡住,實不得而知?足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位於該址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事實不符。亦足證被告彭明松嗣後改辯稱:是因烤漆室爆裂引起火災云云,顯係不實之言。

16.訴外人黃志盛業已證稱案發當時排氣風箱的風扇並無異常或故障,所以本件烤漆爐排氣風扇只有在做排氣,何來造成風扇軸承異常或風扇運轉卡住呢?且風扇軸承如果運轉卡住,如何從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如何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呃?況,現場經多次採證,並未在現場發現有鐵屑,是則,何來認定有高溫鐵屑噴出呢?尤甚者,若果真如起訴書所稱:係因烤漆爐排氣風扇軸運轉異常,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云云,是則,排氣風扇一定會先鬆動,進而打到風箱之風壁,造成風箱破損和風扇斷裂,但何以迭如前述本件風箱並未有刮痕、風扇亦未斷裂呢?益徵前開鑑定結論認定:「起火處位於該址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洵屬臆測,與本案事證不符。

17.從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所附的照片編號80,烤漆室內下方有儲水池,裡面會儲存水,作用是把排氣風扇排出的一些徵麈或氣體經過水池過濾後,才由排氣風管排出氣體。故不可能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摩擦噴發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物,延燒作業區上方廠棚隔熱泡棉,引發大火,…」之情形存在。

18.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位置圖並無繪製「辦公室」及「引擎部倉庫」,即明前開彰化縣消防局採證顯有疏漏,有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其漏未對引擎部倉庫繪製位置圖,亦漏未詳加調查,致將本件起火點引擎部倉庫處,誤認該坍塌處係屬烤漆部使用之範圍,誠屬有誤。

19.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時,並未通知被告謝坤程前往勘查現場說明,僅通知被告彭明松至現場堪查說明,被告彭明松才有機會說謊及誤導消防人員偵辦方向,此由前開刑事卷內現場位置圖並無繪製「引擎部倉庫」乙節,即明負責人被告彭明松意在卸責。而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人員未查明及此,卻僅聽憑被告彭明松及其配偶吳愫珍到場之片面之詞,遽予判斷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誠有失公允,亦因而導致鑑定結論與事證不符之矛盾。尤甚者,被告彭明松於出院後,為求卸責於102年3月19日自行再至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製作捏造不實之談話筆錄,如先聽到兩三聲爆裂聲,然後看到烤漆爐的大排氣管旁邊冒黑煙,接著就火柱直衝天花板,引燃天花板的泡棉云云,蓋當時被告彭明松正在移車根本不可能看到以上情形,且有多輛待維修車及烤漆室擋住視線,如何看到烤漆爐的大排氣管旁邊冒黑煙呢?是被告彭明松所述不實。

20.本件火災發生時,壹電視新聞即時有做現場直播報導,全國皆知,並非被告謝坤程所捏造,此參壹電視新聞光碟影片從00:01起00:10之現場直播報導與彰化縣消防局103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案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搶救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所拍攝之相片第一、二、三、四張對照比較,兩者顯屬吻合,即明壹電視新聞當天係即時在現場做火災報導。詎被告彭明松103年2月6日在前開案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關於被告謝坤程所檢附之壹電視新聞報導(民事聲請再鑑定狀所附證物一照片等資料),係因火災發生後之採訪、錄影資料,並非原始之起火點,離火災發生已近至少半小時、一小時以後之資料,與本件發生火災毫無關聯之資料,亦與鑑定無關,應予排除,避免誤導鑑識人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查,起火點應係被燒最嚴重的地方,此由壹電視新聞報導明顯看出引擎部倉庫位置前天花板已場陷、後牆、西北側牆壁皆變形、彎曲、坍塌、焦黑嚴重,火舌全在引擎部倉庫位。

21.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之說明二謂:「…本案於現場勘查時,拆解排氣風管後,發現風扇葉片其中一葉片卡住風管壁,並試用手指發動葉片運轉是事實(參閱本局M13C01S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用紙80、81、83、84、85、86 ' 87 )。……汽車烤漆所使用揮發性物質係易燃,其蒸氣與空氣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燒爆炸,且當風扇停止時容易殘留排氣管,應定期性清理,否則經長時間存積後容易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燒爆炸。…」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⑴蓋風扇或因係搶救時,消防單位強力射水造成風扇的卡住,因此無法轉動。且消防單位最先搶救部署射水的區域,是西北方為引擎部倉庫位置,且依壹電視現場直播新聞報導明顯看出引擎部倉庫位置之天花板已嚴重塌陷、後牆、西北側牆壁皆嚴重變形、彎曲、坍塌、焦黑嚴重,火舌全在引擎部倉庫位置。後來才延燒至烤漆室才會受燒損,加上強力大量射水造成風扇的卡住。

⑵前開鑑定結論謂:研判起火原因為起火處位於該址烤漆室排氣管附近,起火原因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但現場並未採集到任何鐵屑,風箱亦未有刮痕,風扇也未斷裂或造成巨齒狀,何來如鑑定書所稱摩擦噴發高溫鐵屑?何來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壁?況果真風扇已卡住,那又如何能打到風管壁?是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22.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開本院刑事庭之說明四謂:「…依據轄區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二)所述:「到達現場帶隊官……確認現場為連續7棟一樓高之鋼構鐵皮造工場,其中「禾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側大門冒出黑色濃煙並有火焰竄出建築物屋頂,禾鉅汽車工場?西側區域已陷火海,但東側靠近大門處2樓夾樓辦公室則冒出黑色濃煙,未有火舌冒出…。……本案依據現場燃燒現象及初期搶救、目擊證人所述,研判火流應位於噴漆房西南側之排氣管內下方附近先起火燃燒後,引燃排氣風管?揮發性漆霧及易燃積垢,迅速向上引燃鐵皮屋頂之泡棉迅速擴大燃燒……」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⑴蓋依前開函覆第3頁第24至26行所載:「…可見火災現場初期以禾鉅汽車工場內西(內)側區域燃燒最猛如烈,也是最先搶救部署射水的區域。」,足證消防單位也認為案發當時火燒最嚴重的地方為西北方,是其最先搶救部署射水的區域,而西北方即為引擎部倉庫位置,起火點應係被燒最嚴重的地方,即再再顯示本案起火點是在引擎部倉庫位置,當時消防單位也全力搶救引擎部倉庫位置的西北方,後來再搶救烤漆室,因長時間燃燒才造成烤漆室受損。再參酌壹電視現場直播新聞報導明顯看出引擎部倉庫位置之天花板已嚴重塌陷、後牆、西北側牆壁皆嚴重變形、彎曲、坍塌、焦黑嚴重,火舌全在引擎部倉庫位置。因此,依前開諸多事證所示,本案起火點確實係在引擎部倉庫位置,而非烤漆室排氣管位置。

⑵如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謝坤程、彭明松及訴外人黃志盛三人面向修車廠內的大門前聊天,訴外人吳愫珍當時在辦公室內背對著修車廠(即面向大門口)看電視,三人同時突然聽到三聲巨大的爆炸聲,看到火花從修車廠後面引擎部倉庫上方天花板開始一直掉落到地上,火花快速漫延至烤漆爐後方天花板;此與負責人被告彭明松於102年3月2曰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第一次談話筆錄所稱:「我轉頭看的時候是看到後面屋頂那邊,靠近廁所那邊,看到火已經在燒了,我看到的是屋頂的泡棉在燃燒,上面的泡棉燃燒滴落到底下的溶劑…」、「我第一眼看到是從靠近廁所屋頂那邊燒出來的。」、「火勢從後面燒出來。」、「(問:對於建築物燒燬有無意見陳述?)我覺得是因為電線的問題所以發生火災。」等語吻合,足證本案起火點確實係在引擎部倉庫位置,而非烤漆室排氣管位置。

⑶至於本案修車廠負責人被告彭明松出院後發現其前開供述對其不利(其究係主動發現或被人告知,不得而知?),故其於102年3月19日自行再至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製作談話筆錄,並改稱:「1.這次來補充意見是因為我受傷後,重回到現場陪同勘察以後,才想到一些之前沒回想到的事情。2.當時是先聽到兩三聲爆裂聲,然後看到是烤漆爐的大排氣管旁邊冒黑煙,接著就火柱直衝天花板,引燃天花板的泡棉,事後有問過水電工,烤漆爐的上面是沒有電線的。3.謝坤程是烤漆部門的負責人,我彭明松是引擎部負責人,各自作業合租廠房,資金各自獨立。要申請成立工廠,必須要有一個人出來當負責人,不能兩個同時掛名,所以實際上,還是兩個人都是各自部門負責人,只是我掛名去申請而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烤漆爐排氣風箱是被烤漆室和多輛待維修之車輛擋著,被告彭明松案發當時衝進廠內移車,根本不可能看得到排氣風箱,烤漆室為一個類似貨櫃屋,益徵被告彭明松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於彭明松嗣後於102年11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案件)亦自承係禾鉅汽車修護廠之實際負責人無誤,並非如其於102年3月19日自行再至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所稱:只是我掛名去申請而已云云。

⑷至於被告彭明松配偶吳愫珍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坐看電視(背著對著修車廠),中間相隔兩個櫃、辦公室牆壁、停放在場內之多部待修車輛、烤漆室進氣管等足以遮蔽其視線,無法目擊到起火位置,故吳愫珍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3月2日第一次談話筆錄才稱:「我不清楚起火點在何處及燃燒的物品。」吳愫珍稱:不清楚起火點在何處及燃燒的物品,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詎吳愫珍嗣後為迴護其夫彭明松,方才改辯稱:「…因我起身要換手機電池,走到辦公桌,側身時看見烤漆爐位置火很大,還沒發現火光時,聽到外面有人在喊,…聽到碰的一聲,烤漆爐氣爆彈飛,往正門方向彈飛。……」云云(參102年5月24日檢訊筆錄),顧為不實,其係偏頗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吳愫珍談話筆錄雖稱:「…我有看到烤漆老闆拿滅火器作滅火動作…。」云云,惟查火災當時,被告謝坤程見狀衝人廠內要拿滅火器滅火,因滅火器是放在烤漆室排氣管旁邊,被告謝坤程才去拿滅火器要減火,但當被告謝坤程拿到減火器時,發現修車廠後面(西北方)已陷入火海,被告謝坤程趕快丟掉滅火器逃生,故吳愫珍前開證詞不足以認定本案起火點是在烤漆室排氣管位置。

⑸訴外人許錫欽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102年3月2曰第一次談話筆錄所稱:「我從我的後花園看到,禾鉅汽車的廠房窗戶內有強烈的火光,從判斷可能是電悍到驚覺是火災不到幾秒鐘的時間,那種火光的情形很像是易燃物去燃燒到,成長速度非常快。」,其所指起火點就是窗戶那個位置,而該處即係引擎部倉庫與廁所中間,並非烤漆爐排氣管處。至於證人許錫欽於102年5月24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稱:「….依我當時所見情形,火勢是從我所見中間鐵欄窗戶靠場房,如火災鑑定報告現場排氣管位置附近。」云云,訴外人許鍚欽所稱:「如火災鑑定報告現場排氣管位置附近」乙語,顯與事證不符。

23.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開本院刑事庭之說明五謂:「…因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該址烤漆房排氣管下方附近,故倉庫處非起火處,就未再進一步勘查倉庫位置附近是否有油類、化學物品等燃燒之痕跡。」云云,顯屬疏漏:

⑴蓋如前所述,原刑事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1頁現場位置圖並無繪製「辦公室」及「倉庫(註:即引擎部倉庫)」、第62頁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亦無繪製「倉庫」。惟查,彰化縣消防局103年1月20曰函覆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樂股)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位置圖,嗣後才補繪製「辦公室」及「倉庫」、第頁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亦補繪製「倉庫」(但第63、64、65頁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亦未繪製「倉庫」位置)。即明前開彰化縣消防局採證顯有疏漏,有關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其漏未對引擎部倉庫繪製位置圖,亦漏未詳加調查,致將本件起火點引擎部倉庫處,誤認該坍塌處係屬烤漆部使用之範圍,誠屬有誤。故前開鑑定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⑵況依被告彭明松於102年3月2日在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第一次談話筆錄坦稱:「(問:火災現場之廠房建築物?部有無存放易燃性或化學物質?數量及名稱為何?)廠房?部有放置機油,數量約20-30箱,位置在廁所正對面,即是北方的角落。」足證負實人被告彭明松所稱放置機油之處,即係其所屬之引擎部倉庫之位置,詎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竟漏未對該引擎部倉庫繪製配置圖,如此重要且顯而易見的事證在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竟漏列,亦漏未詳加調查,其何以致之,不得而知?惟致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將本件起火點引擎部倉庫處,誤認該坍塌處係屬烤漆部使用之範圍,顯屬有誤。

⑶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658)的規定,將火災分成四種主要類型:A類火災(甲類普通火災)、B類火災(乙類油品類火災)、C類火災(丙類電器火災)、D類火災(丁類金屬火災)。①A類火災(甲類普通火災):指建築物家具等使用之材質,如木材、紙張、棉織物、纖維物、裝飾物品、塑膠、橡膠等之固體可燃物質引起之火災。②B類火災(乙類油品類火災):指石油類、油漆類、植(動)物油類、有機溶劑類等可燃性液體、以及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乙炔氣等易燃性氣體所引起火災③C類火災(丙類電器火災):指如電壓配線、電動機器、變壓器等通電之電氣設備所引起之火災。④D類火災(丁類金屬火災):凡由鉀、鈉、鎂、鋰等可燃性金屬(活性金屬)及禁水性物質所引起的火災。雖然電力是引起火災的原因,但是在火災分類中將電氣火災特別歸為一類,所要強調的是在消防滅火時要注意會有遭受感電、電擊的額外危險。引擎部倉庫位置天花板全部坍塌下來,被火燒的嚴重變形扭曲,且引擎部倉庫內有一個總電源開關、連外牆也是變形扭曲,而烤漆室位置外牆,只有受到燒痕而已,足證本案燒毀最嚴重的地方是在引擎部倉庫位置處,亦可見案發當時聽到的三聲巨大爆炸聲,是從引擎部倉庫傳出,其起火點應在引擎部倉庫無疑。蓋被告彭明松在引擎部倉庫實際堆放的化學物品眾多,非只是潤滑油而已,如機油、化油器清潔劑、汽油清潔引擎零件、去漬油…眾多化學物品,且多是閃燃的化學物品。況,如前所述,被告彭明松亦自承在系爭引擎部倉庫內部有放置機油,數量約20-30箱之多,均屬前開B類火災(乙類油品類火災)之易燃物品。

24.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開鈞院刑事庭之照片3、照片4標註謂:「禾鉅汽車修理場西南角落木製倉庫燒燬情形」乙語【附件17】,實係「禾鉅汽車修理場西北角落木製倉庫燒燬情形」之誤載。

25.訴外人吳愫珍乃被告彭明松之配偶,是渠等嗣後翻供之詞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詎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庭未查明及此,遽信被告彭明松與其配偶吳愫珍嗣後不實之翻供之詞,亦未查明釐清前開諸多疑點,率爾認定本案起火點位在烤漆爐處,誠屬有誤。

2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明松則以:

1.被告彭明松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彭明松無賠償責任。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查核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案件卷宗、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卷宗、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謝坤程部分:

⒈查被告彭明松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與從事烤漆業之被告謝坤程向訴外人陳樑耀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禾鉅汽車修配廠」。渠等間既各自分擔租金、水電費、招聘員工、承攬工作,且各自使用電表及自己之作業區域與機器設備,互不干涉或代理他方之業務、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1日發生火災,致燒燬由原告承保之甲車、甲車經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國道公路警察局受有修復費用472,250元之損害,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國道公路警察局182,49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提出相符之查核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火災發生後,彰化縣消防局即共4次前往現場勘查,依其鑑定結果(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⑴起火戶研判:依據現場燃燒現象、相關人員談話筆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先起火燃燒,火勢由該址向他處擴大延燒,與報案人吳愫珍、目擊者許錫欽、劉宜蒼、被告談話筆錄吻合,研判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即系爭建物)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勘查系爭建物鐵皮屋頂以西側受燒坍塌、變色較嚴重並向南坍塌;南面鐵皮牆壁受燒變色嚴重;比較西面鐵皮牆壁受燒以南側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西南方向。而系爭建物北半段受燒情形,該區域停放之汽車、鐵皮牆壁及靠牆擺放之鐵櫃、鐵架、工具等,受燒由東向西燬損、變形、變色逐次嚴重,以距離西面牆壁約3公尺處,鐵皮屋頂向南剝落,鐵架向南彎曲、傾倒較嚴重;另靠西面牆壁擺放之鐵架完好,惟以南側鐵架彎曲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南方向。又系爭房屋南半段受燒情形,前側木製裝潢隔間之辦公室燒燬;中區南北向停放之汽車受燒以西面燬損、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烤漆爐方向。就系爭建物西側通道受燒情形,以東側烤漆室、鐵皮屋頂受燒燬損、坍塌、變色較嚴重;另其西南角落建置磚造廁所,北面磁磚尚完好,東面磁磚完全剝落,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方向。就系爭建物南面鐵皮牆壁(廁所東外側)擺放之空氣壓縮機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南側走道靠烤漆室圍牆擺放之鐵架受燒後,連同烤漆室鐵皮圍牆向南彎倒,研判該處受燒燬(損)較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旁通道。再勘查系爭建物烤漆室受燒情形,烤漆室屋頂塌陷,北、西、南三面鐵皮圍牆向外彎曲、脫離,且向排氣管(西南角)彎曲、傾斜;該鐵皮屋頂也向排氣管(西南角)方向塌斜;且以靠排氣管(西南角)處彎曲、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之排氣管方向。參以被告彭明松於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詢問時陳稱:「…我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然後看到是烤漆爐的大排氣管旁邊冒黑煙,接著就火柱直衝天花板,引燃天花板的泡棉),」及被告謝坤程亦稱:「…看到屋頂靠後面的部分已經起火了,我看到屋頂掉火下來引燃下方放置的泡棉,我走到烤漆爐南側排氣管旁邊想要用滅火器撲滅火源,火勢太大,然後就趕快逃生了…。」等語,綜合研判以系爭房屋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為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該處未發現煮食器具、神龕,排除煮食不慎或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未發現地面有化學物品燃燒之痕跡,排除因化學物品方面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未發現菸蒂、蚊香等殘留物;未發現足以造成遭人縱火之可疑人、事、物,排除遭受縱火之可能性;檢視該處附近之電源線,均係沿著牆壁配線,烤漆爐(房)上方並無電線,且檢視排氣管馬達電源線亦無短路異常熔痕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烤漆爐排氣管內受燒由上往下變色逐次嚴重,以風扇處較嚴重,且向北傾斜,從排氣孔發現風扇內有一處明顯燃燒痕跡。拆除排氣管風扇處,勘查風扇上方排氣管內受燒變色以北側較為嚴重,且留有火流燃燒痕跡,檢視風扇葉片,發現靠北側有3片葉片受燒變色較嚴重,並用手無法撥轉葉片,發現受燒變色較嚴重3片葉片,中間之扇片卡住。上開現場燒燬、風扇變色及卡住等情形有附於前開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及編號73至87現場照片可參。參以被告謝坤程無法明確說明排氣管設備維修情形,且被告謝坤程亦陳稱:最後一次大約於本件火災發生一年前曾更換一些耗材等語,並綜合研判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烤漆爐排氣管中排風扇未定期進行潤滑保養,致使風扇軸承產生異常,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及長時間積存風管內之易燃物,又引燃屋頂隔熱泡棉,造成迅速擴大燃燒火災。

⑶又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烤漆爐尚在運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烤漆爐排氣管運轉中,若風扇軸承運轉發生不順,造成葉片卡住風管壁,致使運轉中葉片與管壁間高速磨擦,會產生高溫、火花甚而產生鐵屑;再按汽車烤漆使用原料有油漆、松香水(成分辛烷、二甲苯)、香蕉水、甲苯、補土等易燃物質,甲苯成份為芳香族溶劑沸點為攝氏110.6度、閃火點為攝氏4.4度,二甲苯又為易燃,其蒸氣與空氣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燒爆炸,且當排氣管風扇停止時容易殘留排氣管內,應定期清理,否則經長期時間存積後容易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燒爆炸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事項說明資料在卷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⑷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謝坤程就其所有烤漆爐排氣管中排風扇未定期進行潤滑保養,致使風扇軸承產生異常,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及長時間積存風管內之易燃物,又引燃屋頂隔熱泡棉,造成迅速擴大燃燒火災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謝坤程賠償甲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堪以採認。

⒊被告謝坤程辯稱:根據現場照片,及壹電視現場直播報導,可見系爭建物內西北側鐵皮屋頂凹陷、坍塌變形較烤漆爐所在位置之西南側屋頂嚴重,而西北側屋頂是修配廠引擎部門之倉庫,且鑑定書漏未繪製引擎部倉庫處,可見鑑定單位漏未調查,致誤認起火點係烤漆爐位置,是本案起火處應係引擎部倉庫處;且訴外人即房東陳梁耀將同路段之廠房另分租給其他4個用戶(門牌號碼:同路段607-1號、607-2號、607-3號、6074號),其中上質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同路段6074號)是做重機槭,品佳饅頭(門牌號碼:同路段607-1號)做生產包子饅頭,皆為高耗電力的行業。電線維修方面全由陳梁耀叫水電工來維修拉電線。綜上前開所述,暨參酌被告彭明松初供所稱:「我覺得是因為電線的問題所以發生火災。」、訴外人塗顏淑娟亦稱:起火點聽說是疑似在電焊等語,益徵本案是係因用電因素造成失火,尚與烤漆爐排氣風扇運轉卡住風管無關。故起火原因應係倉庫內電線起火引燃倉庫內化學油品等易燃物云云。惟查:因系爭建物南側2層屋頂(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堅固鋼(鐵)板構造烤漆爐(房)屋頂)第1層屋頂烤漆爐(房)屋頂受燒坍塌變色,第二層鐵皮屋屋頂受燒坍塌、變色較北側建築屋頂輕微,係因鐵皮屋屋頂受2層或1層防護燃燒結果之差別,又南側區域有防火構造烤漆爐(房)、不燃性磚造廁所,僅通道處擺放之鐵架、油漆罐及工具等物品其火載量遠低於北側區域有轎車、木製倉庫(擺放鐵架、修車零件及工具、10幾箱潤滑油)。準此,相同燃燒時間因北側屋頂僅有1層防護,無堅固鋼板構造烤漆爐(房)屋頂且火載量高,則北側屋頂受燒程度應較嚴重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馮耀毅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事項說明資料在卷可憑(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又證人馮耀毅復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繪圖現場配置圖,只有需要及有關係的部分才會比較詳細,另我們勘查的方式是先釐清起火物,再找起火處,在起火處的地方才清理清查起火原因;而本案我們係根據引擎室(即引擎部倉庫)裡面的鐵架傾倒的方向研判火流的方向,倉庫的裝潢已經完全燒掉,且該裝潢跟勘查火流較無關係,我們確定引擎室(即引擎部倉庫)不是起火處與火災較無關,所以之後沒有特別清理倉庫,亦未在配置圖內繪製倉庫部分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又依據燃燒後狀況,勘查系爭建物鐵皮屋頂以西側受燒坍塌、變色較嚴重並向南坍塌;南面鐵皮牆壁受燒變色嚴重;比較西面鐵皮牆壁受燒以南側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西南方向。而系爭建物北半段受燒情形,該區域停放之汽車、鐵皮牆壁及靠牆擺放之鐵櫃、鐵架、工具等,受燒由東向西燬損、變形、變色逐次嚴重,以距離西面牆壁約3公尺處,鐵皮屋頂向南剝落,鐵架向南彎曲、傾倒較嚴重;另靠西面牆壁擺放之鐵架完好,惟以南側鐵架彎曲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南方向。又系爭房屋南半段受燒情形,前側木製裝潢隔間之辦公室燒燬;中區南北向停放之汽車受燒以西面燬損、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烤漆爐方向。就系爭建物西側通道受燒情形,以東側烤漆室、鐵皮屋頂受燒燬損、坍塌、變色較嚴重;另其西南角落建置磚造廁所,北面磁磚尚完好,東面磁磚完全剝落,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方向。就系爭建物南面鐵皮牆壁(廁所東外側)擺放之空氣壓縮機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南側走道靠烤漆室圍牆擺放之鐵架受燒後,連同烤漆室鐵皮圍牆向南彎倒,研判該處受燒燬(損)較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旁通道。再勘查系爭建物烤漆室受燒情形,烤漆室屋頂塌陷,北、西、南三面鐵皮圍牆向外彎曲、脫離,且向排氣管(西南角)彎曲、傾斜;該鐵皮屋頂也向排氣管(西南角)方向塌斜;且以靠排氣管(西南角)處彎曲、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烤漆爐之排氣管方向,業如前述,益徵火流係來烤漆爐之排氣管方向,而非引擎部倉庫處。縱認鑑定人員鑑定書漏未繪製引擎部倉庫處而有瑕疵,然亦無從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而檢視該系爭建物附近之電源線,均係沿著牆壁配線,烤漆爐(房)上方並無電線,且檢視排氣管馬達電源線亦無短路異常熔痕情形,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謝坤程所辯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用電因素所致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壹電視現場直播人員並非第一時間即至火災現場,且亦僅在火場外部拍攝,其等不僅非火災鑑定專業人員,亦未第一時間進入火災現場內部,是其等所為之錄影,自不能採為判斷本案火災現場起火處之依據,更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謝坤程以前揭情詞置辯,實無從採信。

⒋被告謝坤程又辯稱:案發當時被告謝坤程、彭明松及訴外人黃志盛三人面向系爭建物的大門前聊天,訴外人吳愫珍當時在辦公室背對著系爭建物(即面向大門口)看電視,三人同時突然聽到三聲巨大的爆炸聲,看到火花從修車廠後面引擎部倉庫上方天花板開始一直掉落到地上,火花快速漫延至烤漆爐後方天花板;被告彭明松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愫珍之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又訴外人許錫欽、劉宜蒼、塗顏淑娟、黃志盛所指稱系爭火災發生處均為引擎部倉庫處,而非烤漆爐排氣管,足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位於該址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誠屬臆測,完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彭明松於警詢中(消防局更正為102年3月8日談話筆錄)雖證稱:我看到後面屋頂,靠近廁所那邊,火已經在燒等語(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偵查卷宗可參)。茲比對系爭建物配置圖可見,烤漆爐位在系爭建物西南角落建置之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確在廁所附近無疑,是被告彭明松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稱:看到烤漆爐的排煙管那邊先冒煙出來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與先前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又一般未經專業訓練之人對於火災鑑定上「起火原因」、「起火處」、「起火點」、「燃燒」之名詞尚難區辨,而訴外人許錫欽、劉宜蒼、塗顏淑娟、黃志盛、吳愫珍均未受過火災鑑定專業至明,是上開人看到火光或燃燒冒煙之位置,非必即為最初起火處,難遽以上開人所述之詞,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何。況證人馮耀毅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會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釐清起火物、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在102年3月6日那次勘查就已發現烤漆爐(房)風扇卡住,起火原因已經差不多確定,是鑑定報告引用彭明松102年3月19日談話筆錄,僅係其陳述與我們勘查的事實吻合,且因為我們到醫院的時候,彭明松跟被告二人在一起,感情感覺相當不錯,二人都一起在詢問,所以我們無法很相信當時他們二人所述,因此應該以他們出院後,彭明松於102年3月19日單獨之陳述跟勘查之事實比較符合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可知消防局人員勘查係綜合各項因素(包括搶救人員之出動觀察記錄、火場相關人員之詢問及燃燒現場火流、燃燒現象之勘查)始分析研判,非僅採憑訴外人許錫欽、劉宜蒼、塗顏淑娟、黃志盛、吳愫珍之證述作為鑑定依據。而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已詳述如前。故被告謝坤程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⒌被告謝坤程另辯稱: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4、35、36、50、52內容說明,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4、35、36、50、52之內容說明,經核與上開照片並無不合,此有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謝坤程所辯,洵屬無據。

⒍被告謝坤程辯稱:依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83、84、85、86所示,排氣風箱的風扇完整未有刮痕,且風扇也未斷裂。本件火災發生後何以發現有排氣管風扇葉卡住之情形?此是否因救災當時大量灌水造成風扇受損壞卡住云云。查烤漆爐排氣管內受燒由上往下變色逐次嚴重,以風扇處較嚴重,且向北傾斜,從排氣孔發現風扇內有一處明顯燃燒痕跡。拆除排氣管風扇處,勘查風扇上方排氣管內受燒變色以北側較為嚴重,且留有火流燃燒痕跡,檢視風扇葉片,發現靠北側有3片葉片受燒變色較嚴重,並用手無法撥轉葉片,發現受燒變色較嚴重3片葉片,中間之扇片卡住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實為烤漆爐排氣管中排風扇未定期進行潤滑保養,致使風扇軸承產生異常,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及長時間積存風管內之易燃物所致。至於,被告謝坤程所辯風扇係因救災灌水受損壞卡住云云,則未見被告謝坤程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僅係其臆測之詞,難認為可採。

⒎被告謝坤程雖聲請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再行鑑定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基於專業知識,綜合客觀之證據、被告警詢時第一時間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之判斷,並無刻意偏頗、違失乙情,業已詳述如前。況被告謝坤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本案火災現場已經全部拆除,變成空地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案件在卷可參)。則現場既已拆除,縱再送請其他機關重新鑑定,亦僅能就書面等資料重新審酌(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無從至現場再行勘驗比對,是否能較原鑑定機關曾4次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調查詳實,顯有疑慮,核無再行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按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預估修理費用為469,250元,其中零件352,250元、工資70,000元、塗裝50,000元,合計472,25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修復費用本應為469,250元,有估價單可參,惟因修復費用不逾殘值,故甲車經報廢未修理,但其如經修理經評估需支出上述費用,故原告請求按上述估價單金額賠償,即屬有據。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卷附甲車行車執照可知,甲車於96年11月份出廠,計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35,225元(計算式:352,250×0.1=35,225),加計前述之工資70,000元、塗裝50,000元,總計修復費用為155,225元(計算式:35,225+70,000+50,000=155,225)。而甲車因己無法修復,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被保險人國道公路警察局182,49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本件甲車既受全損,而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坤程以金錢賠償,並以155,225元作為甲車全損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洵勘採認。

(二)被告彭明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彭明松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與從事烤漆業之被告謝坤程向訴外人陳樑耀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1日因渠等疏未注意引起火災,致燒燬由原告承保之甲車云云。為此部分為被告彭明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內,被告謝坤程所有烤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係風扇運轉卡住風管噴出高溫鐵屑引起火災一情,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彭明松雖與被告謝坤程聯合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禾鉅汽車修配廠」,然渠等間既各自分擔租金、水電費、招聘員工、承攬工作,且各自使用電表及自己之作業區域與機器設備,互不干涉或代理他方之業務,則被告謝坤程所有烤漆爐排氣管與排氣風扇設備之使用管理即非被告彭明松所能置喙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難僅以被告彭明松亦係「禾鉅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乙事,逕認被告彭明松對於被告謝坤程之烤漆爐排氣管與排氣風扇平日之清洗、保養、維修與障礙排除及危險預防,確保排氣管與排氣風扇功能運轉之正常及安全,避免因運轉失常,產生火源,引燃排氣管內之易燃微塵或氣體,延燒作業區域內之易燃物而失火一事,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進而遽認被告彭明松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彭明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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