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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

原告
劉碩能
原告
陳家瑋
原告
詹勳宥
原告
張林興
原告
前列四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中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寧彤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下稱原告等4人)分別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4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其中,原告劉碩能主要駕駛車號「878—H8」、「983—M7」之砂石車、原告陳家瑋主要駕駛車號「985—M7」之砂石車、原告詹勳宥主要駕駛車號「553—G6」之砂石車、原告張林興主要駕駛車號「877—H8」之砂石車,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寧彤於原告等4人在職期間,均以網路LINE方式指示原告等4人運送砂石之時間、地點,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惟於104年12月9日時,顏寧彤以網路LINE方式傳送:「我有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內部相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好」等語,被告嗣後更表示原告等4人工作至104年12月12日止即可,同年月13日原告等4人至被告公司廠址時,即遭要求交出主要駕駛砂石車之鑰匙,無法再擔任司機一職。嗣後,雙方於同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資調解未果。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第1項等規定,被告確於104年12月9日以LINE方式預告原告等4人上情,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並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勞動契約,並將前開砂石車部分變賣求現,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惟被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30日內,卻未依法給付原告等4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等項目。

三、原告等4人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如下:

㈠原告劉碩能請求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72元:

⒈資遣費21,246元:查,原告劉碩能自104年2月12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同年12月13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平均工資應為50,990元【計算式:(34,100+58,150+28,170+38,380+67,390+62,700+22,150)÷183日×30=50,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劉碩能工作年資計有10個月(自104年2月12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1,246元【計算式:50,990×10/12年×1/2=21,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6,997元 :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劉碩能10日預告期間卻未給予,則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碩能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6,997元【計算式:(50,990/30×10=16,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原告劉碩能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劉碩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參見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替原告劉碩能投保勞保,加上,原告劉碩能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劉碩能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劉碩能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劉碩能請求金額為資遣費21,246元、預告期間工資16,997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10,272元。

㈡原告陳家瑋請求共計118,277元:

⒈資遺費26,775元:原告陳家瑋自104年2月9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同年12月13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平均工資,因目前原告陳家瑋僅留有104年9、11、12月之日報表可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58,418元【計算式:(49,403+67,100+23,700)÷72日×30=58,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以,原告陳家瑋工作年資計有11個月(自104年2月9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陳家瑋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6,775元【計算式:58,418×11/12年×1/2=2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9,473元: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瑋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9,473元【計算式:58,418/30×10=19,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原告陳家瑋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因被告未替原告陳家瑋投保勞保,加上,原告陳家瑋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陳家瑋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陳家瑋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陳家瑋請求金額為資遣費26,775元、預告期間工資19,473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18,277元。

㈢原告詹勳宥請求共計102,898元:

⒈資遺費13,230元原告詹勳宥自104年6月11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年12月13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平均工資,因目前原告詹勳宥僅留有104年6、7、10、11月之日報表或薪資條可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52,918元【計算式:(20,450+52,450+64,260+60,400)÷112日×30=5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以,原告詹勳宥工作年資計有6個月(自104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詹勳宥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3,230元【計算式:52,918×6/12年×1/2=13,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7,639元: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勳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7,639元【計算式:52,918/30×10=17,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原告詹勳宥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因被告未替原告詹勳宥投保勞保,加上,原告詹勳宥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詹勳宥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詹勳宥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詹勳宥請求金額為資遣費13,230元、預告期間工資17,639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02,898元。

㈣原告張林興請求共計105,819元:

⒈資遺費16,895元:原告張林興自104年4月20日即受雇於被告,迄年12月13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104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平均工資,因目前原告張林興僅留有薪資存摺及104年11、12月之日報表或薪資條可供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計算式:50,586×18/30+58,850+25,990+46,290+63,690+65,150+18,850)÷183日×30=50,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以,原告張林興工作年資計有8個月(自104年4月20日至104年12月13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張林興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895元【計算式:50,684×8/12年×1/2=1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16,895元: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興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6,895元【計算式:50,684/30×10=1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原告張林興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如暫依基本工資20,008元計,因被告未替原告張林興投保勞保,加上,原告張林興目前仍無工作,致原告張林興原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無法領取,原告張林興自得向被告請求少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029元【計算式:20,008×60%×6﹦72,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本件原告張林興請求金額為資遣費16,895元、預告期間工資16,895元、少領失業給付72,029元,總計105,819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合作關係:

⒈查,本件原告等4人確有簽立「砂石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惟查,究其緣由係被告表示,如至被告公司任職者,均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否則不能正式上班,且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原告等4人全然不能修改,如何能謂兩造係合作關係云云。再者,兩造並非立於契約對等關係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難認雙方係合作關係或承攬關係。另參照證人邱耿毅到庭證稱:「有。一開始上班的時候就填了,但約定的內容因為趕時間沒有看。」、「…老闆當時也沒有說簽這個契約書要做什麼,一進去就叫我簽。」等語,即可證明。

⒉次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點雖載明「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合作經營共同負擔盈虧」云云,然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105年8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自承「載運砂石工作的危險負擔、風險成本,均由被告自行承擔、承受」(參見第3頁第1行以下)可知,原告係基於勞工地位,僅按車趟所獲報酬比率獲取薪資,被告之公司事業經營盈虧,原告等4人均不負其責,實難認兩造有何合作關係存在。且證人邱耿毅復證稱:「我不用負擔公司的虧損…」、「有,保養廠是公司決定的,保養費用也是公司支出的。」、「都是老闆吸收的…」「都一樣。這段期間我沒有聽原告四人講有在外面工作」、「我們工資都是用趟算的,但是一趟的薪水有照那一趟的路程而有所差異,一天大概最多跑二趟,我一般都是從溪州跑到桃園或者是鶯歌那邊,來回一趟大概一仟九百元左右…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有幫我勞、健保,勞、健保費用是一人負責一半…」等語,即可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勞動關係,而無需分擔被告公司之盈虧。

⒊再查,依證人邱耿毅證詞,可知被告共有6台砂石車,原告等4人報酬係按實際砂石載運趟數報酬之比率計算薪資,惟因被告公司有6台砂石車,惟僅有6名司機,根本無法找人代班,平日勞務履行均需由原告等親自履行,平日工作極為繁重,原告等4人根本無法自主決定勞動程度及所獲報酬多寡,一經被告指定車趟即需服勞務,毫無自主性可言,顯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全由被告以GPS定位系統及LINE指揮、監督勞務履行情況,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無誤。

⒋再者,原告等4人每日車趟約要來回跑2至4趟,約需耗時18至20小時,經常凌晨或一早即需出車,根本無需回到公司打卡,且被告所有之車輛,均設有GPS定位系統,原告是否有上班(開車)、是否有準時履行勞務,GPS系統即可顯示,且被告隨時以LINE指揮、監督原告等工作情形,確實不用打卡,更能監督原告等之勞務履行情況,此可參照證人邱耿毅證詞:「…去那邊載運砂石是老闆顏寧彤決定的,他都是用line通知…從那邊載運砂石運送到那邊都是由老闆通知我,通知的方式都是用line…我所有載運砂石的過程中,載運的地點都是老闆決定的」等語,即可證明。

⒌又被告平日指定原告等4人所需運送砂石之車趟後,因被告公司之司機員額有限,因此一經被告指定車趟後,原告均無選擇要不要跑車趟(服勞務)之權利。況且,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第2頁所示,原告如需請假時,確實係向顏寧彤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亦經證人邱耿毅證實,實難認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等於LINE工作群組之請假,僅屬禮貌性告知群組內之人員,被告對此無准駁之權云云,惟查,原告等4人請假之告知對象僅有顏寧彤,別無他人,且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原告等4人係依法請求休假,對此被告本無准駁之權,併此敘明。更有甚者,顏寧彤於原告在職期間,均以網路LINE方式隨時指示原告等4人運送砂石之時間、地點,隨時指揮、監督車趟運送情形,且原告等4人並非靠行在被告公司,公司車輛平日維修所需之修車廠,均係由被告雇主自行指定並支付保養費用,並經證人邱耿毅證實,難認雙方為單純之合作關係。況且,兩造間如確為合作關係或承攬關係者,何以被告需為原告詹勳宥投保勞保及健保及為證人邱耿毅投保勞保及健保,被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無訛。又查,被告所有之車輛,均設有GPS定位系統,且其系統功能就原告所駕駛之被告公司,就車輛否超載、超速、駛入禁行路段,並計算油料使用範圍為有效之控管,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㈡狀所自承。如兩造確為合作關係非屬單純靠行關係,且係共同負擔盈虧擔者,被告何以需如此嚴密監控原告勞務履行狀況。顯見,被告以上開嚴密監督原告工作狀況方式,無非係為確實指載、監督原告勞務履行狀況外,係為評估原告工作表現,以作為原告加、減薪依據,是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GPS監控方式,確實比要求原告打卡,更能監督原告等勞務履行情況。

㈡原告詹勳宥並非自動離職,且由公司LINE群組對話可知,係顏寧彤於104年12月10日單方表示原告詹勳宥找到工作云云,除顯非事實外,對照原告所提之原告詹勳宥健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詹勳宥係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約2個月,即105年2月15日始至訴外人明全紙器有限公司任職,被告辯稱原告詹勳宥於104年12月10日即已找到工作而自動離職云云,顯非事實。此外,原告詹勳宥否認被告所辯稱:因原告無法覓得工會投保,始拜託被告代為投保勞健保云云。事實上,原告詹勳宥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以來,已多次要求被告負責人應為原告詹勳宥加保勞健保,惟均未獲積極回應,被告遲至104年10月5日始為原告詹勳宥納保,恐係被告擔心砂石車司機為高風險行業,日後如原告詹勳宥發生職災等案件時,公司將遭受重大損失而無任何社會保險可抵充所致。

㈡原告等4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被告於105年8月8日始具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顯不合法:

⒈查,原告等4人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依被告主觀上見解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原告等4人自無可能因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容先敘明。

⒉次查,訴外人吳任順確於104年10月中旬欲回被告公司任職,但顏寧彤卻向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表示,其等2位平日所駕駛「983—M7」、「985—M7」砂石車需優先讓出由吳任順使用,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基於對工作之堅持不願退讓,遂於104年10月中旬向顏寧彤及訴外人林漢原表示,如果堅持將上開車輛優先讓出,寧願離職,亦經證人邱耿毅證實。且當時顏寧彤並無反對意見,且事後根本未讓吳任順回到被告公司就職,之後,更連同上開2台車號「983—M7」、「985—M7」車輛出售變現。更可證明,被告本件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事由,顯與吳任順無關。且早在104年10月中旬顏寧彤本人即明確知悉此狀況,何需再經相當時間調查原告等是否有林漢原指摘之事。況且,兩造於105年12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從未主張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存在,現臨訟於105年8月8日始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以上開事由終止與原告等4人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件被告臨訟始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已然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自屬不合法而無效。

⒊原告詹勳宥、張林興等,從未以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向被告或任何人表示不讓吳任順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亦經證人邱耿毅證實。就此部分被告顯有誤會,更難認原告等4人以集體終止勞動契約方式,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形發生。

㈢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⒈顏寧彤確於104年12月9日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表示:「我有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且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83—M7」、「985—M7」、「553—G6」、「877—H8」等4輛砂石車,被告均於104年12月21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

⒉依證人邱耿毅證詞可知:「(問:後來為何離職?)老闆叫我們不要去做了,因為他車子要賣…」、「(問:老闆line通知你不要上班是在何時?)…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連我總共有六個在那邊上班,車子總共有六輛,老闆只在line說如果車子沒有超載會不划算…如果老闆把車子賣掉,我們就沒有辦法自己提供車輛載運。」等語可知,被告係以運送砂石為主要業務,且將公司大部分車輛出售後,即無法依原經營規模進行載送砂石,容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存在,否則,被告何需出售生財車輛變現。

㈣被告主張應扣除4天之預告工資請求,顯與法無據: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以,縱認被告於104年12月9日LINE群組對話,可認係預告將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惟查,依上開勞基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均無被告即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時,可主張以已預告天數作為扣除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4天之預告工資請求權利,顯與無法據。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碩能11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瑋11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勳宥10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興10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應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合作契約內容除約定雙方出資模式、盈虧如何分擔及雙方各自負責項目外,對於具體工作內容、方法、時間、地點均未予規範,原告等4人有自主權,且毋庸按時上班、打卡、出缺勤,亦無須接受考核或向被告請假,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情形,有本質上差異。甚者,被告並無限制原告等4人提供勞務須親自履行,完全不能找人代班。益徵原告等4人對被告無忠誠、服從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

㈢再者,原告等4人之報酬係根據實際砂石載運趟數所獲得酬勞之比率計算,得自主決定其勞動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且載運砂石工作的危險負擔、風險成本,均由原告等4人自行承擔、承受,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迥異,是由原告與被告交易模式觀察,顯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經濟上從屬性。

㈣綜上,無論依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抑或實際從事砂石運輸之交易往來模式觀察,雙方均欠缺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難認成立勞動契約。準此,被告既非雇主,自無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

㈤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是為保障雙方合作經營權益,避免日後滋生合作糾紛,始將雙方約定明文化。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一方本有更改契約內容之權,是被告否認原告等4人所稱:「渠等對上開契約書內容,全然不能修改」之主張。

㈥被告並不否認,每輛砂石車均設有GPS定位系統,惟依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所使用之砂石車均由被告所提供,並負責出資油料費用,是為確保砂石車車輛安全(是否有超載、超速、駛入禁行路段等情事),並為有效計算油料合理使用範圍,始為裝設GPS定位系統,而非為監督原告等4人勞務履行情況。

㈦起訴狀原證1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第2頁所示,乃基於雙方合作之基礎,倘原告等4人有人無法為砂石運輸工作時,應先行告知群組內之人員,以利於其他人得互相協助砂石運輸工作。是以,原告等4人於LINE工作群組之請假,僅屬禮貌性告知群組內之人員,被告對此並無准駁之權。

㈧末者,因原告與被告之間僅為合作關係,故原告等人(除原告詹勳宥外)均各自於工會投保勞健保,惟原告詹勳宥於104年6月17日從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無法覓得工會投保勞健保,才拜託被告幫伊與眷屬投保勞健保,亦因如此,原告詹勳宥迄至104年10月5日才由被告協助投保勞健保,而非於雙方合作之初,即為投保。

㈨綜上,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確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為此,被告自無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之義務。

二、原告等4人共同為「不當行為」致影響營運,被告本得基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終止合作經營契約: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乙方如有怠工或不當行為致影響營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為此,倘原告等4人個人或集體為不當行為,以致公司營運受到影響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作經營契約。

㈡原告等4人原先與吳任順均向被告承攬砂石運輸工作。然因吳任順於104年初身體有小中風症狀,故暫時在家休養,而未從事砂石運輸工作。嗣於104年10月中旬,吳任順身體狀況改善,欲回來從事砂石運輸工作,詎原告等4人竟集體以終止合作契約為手段,要脅被告不得再讓吳任順從事砂石運輸工作。而上開情形自104年10月中旬起迄至104年12月13日原告離職時,已發生多次爭執,影響被告營運,為此,被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砂石運輸合作經營契約。

三、退步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間係具僱傭關係,則原告上開行為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4人集體以終止合約為手段,脅迫被告不得讓吳任順承攬砂石運輸工作,此舉,明顯該當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之不當行為,以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以,倘原告與被告間係具僱傭關係,被告亦得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需預告即得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且原告等4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

㈢證人邱耿毅於鈞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證稱:「…我不認識吳任順、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我都認識,原告四人有無告訴我吳任順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而且他們都是說綽號,好像有輕微中風,大概是這樣子而已,這件事情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張林興三個人有跟我講,而原告詹勳宥跟我一樣比較晚才做,當時陳家瑋、劉碩能他們二人說不要讓他做了,當時好像是我們去吃飯的時候,他們二人跟顏寧彤講的。」等語,足證原告等4人曾為吳任順是否回來從事砂石運輸工作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執。此舉,明顯該當系爭合作契約第16點之不當行為,以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以,倘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係具僱傭關係,被告亦得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需預告即得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契約,且原告等4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損失。

㈣因被告認為原告等4人前揭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才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就此,被告解僱原告等4人之行為,完全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倘認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解僱原告等4人之行為,完全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等4人係於104年10月中旬起「多次」透過林漢原向顏寧彤告知,倘讓吳任順參與砂石運輸工作,則原告等4人要終止合作契約表達抗議,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需經過相當時間調查知悉原告等4人是否有林漢原指摘之事,而非以被告可得知悉即為除斥期間時點之認定。就此,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完全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五、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失業給付為有理由,然其數額計算亦有錯誤: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詹勳宥係屬非自願離職,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且,由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詹勳宥於104年12月10日因找到新工作,故自願離職並退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群組,倘鈞院認定原告詹勳宥是自願離職,則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之義務。

㈡按勞基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核先敘明。至來函所,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勞委(88)台勞資(二)0000000號函)。為此,由原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即有預告因「原告等人相處不和諧」所以有解除合作契約之打算,是迄至與原告解除合約時,已迨預告期間4日,衡諸前揭函釋意旨,被告僅就不足之6日有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故原告逕自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實有誤認之處。從而,迄至原告劉碩能解除合約時已經過預告期間4日,則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張林興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分別為10,198元【計算式:50,990/3 0×6=1 0,198】、11,684元【計算式:58,418 /30×6=11,6 84】、10,137元【計算式:50,684/30×6=10,137】。

㈢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應由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方得請領之。」復按同法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知,倘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就勞工所受損失有損害賠償責任,惟雇主應負損害賠償之前提應構寄於勞工確受損害,從而,本件原告等4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渠等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無從證明渠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原告等4人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再者,縱認原告等4人符合上開資格,然渠等於被告任職均不足1年,並未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是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分別自於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9日、104年6月11日起、104年4月20日起,開始為被告從事砂石運輸工作,並於不詳時間分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二、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於契約終止日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0,990元、58,418元、52,918元、50,684元。

三、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表示:「我有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內部相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等語,並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向原告等4人收回砂石車輛鑰匙。

四、被告公司原有6輛砂石車,並將其中車牌號碼000—M7、985—M7、553—G6、877—H8等4輛砂石車,於104年12月21日均辦理過戶予第三人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有無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

二、如有,原告等4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如有,被告是否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寧彤於原告等4人在職期間,均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指示原告等4人運送砂石之時間、地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4人與被告間有僱傭之勞動關係存在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等4人主張受僱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等4人間僅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合作關係,並無僱傭契約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砂石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欲證明被告和原告等4人間為合作契約,惟契約之性質,並不以使用之名義為唯一標準,仍應觀諸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性質加以判斷。就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關於合作期間未記載起迄時間之始末,係屬空白;且證人邱耿毅於106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之前有無任職於被告公司?)有,104年9月份開始工作,做到104年12月中旬左右,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載運砂石。所駕駛的砂石車是被告公司老闆的,一開始是透過朋友介紹才到被告公司上班,去那邊載運砂石是老闆顏寧彤決定的,他都是用line通知,我們都是算趟的,從那邊載運砂石運送到那邊都是由老闆通知我,通知的方式都是用line,如果途中要去別的地方會再用電話通知,那種次數比較少,我們工資都是用趟算的,但是一趟的薪水有照那一趟的路程而有所差異,一天大概最多跑二趟,我一般都是從溪州跑到桃園或者是鶯歌那邊,來回一趟大概一仟九百元左右,我都是跑北部,薪水給付方式忘了,可能是一個月給,都是以現金給付方式,但是沒有簽收現金款項的憑條,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有幫我勞、健保,勞、健保費用是一人負責一半,我所有載運砂石的過程中,載運的地點都是老闆決定的。」、「(法官問:提示被告所提證物一之砂石運輸合作經營契約書,有無填過此份資料?)有。一開始上班的時候就填了,但約定的瑞絨因為趕時間沒有看。」、「(法官問:上班這二、三個月時間內,有無請假過?)好像沒有,就做星期一到星期六,休星期日,我好像有請過一次的樣子,請假都是跟老闆人顏寧彤通知。」、「(法官問:後來為何離職?)老闆叫我們不要去做了,因為他車子要賣,他當時用line跟我講的,因為我們車子本來就停在車場,每天載完貨之後車子就還給老闆,鑰匙也有還給老闆。」、「(法官問: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有無到其他公司上班過?)沒有,只有被告公司。」、「(法官問:砂石車的燃料、過路費、油錢、罰單如何處理?)都是老闆吸收的,罰單是看如果是自己違規自己要吸收。」、「(法官問:老闆line通知你不要上班是在何時?)只知道是星期五,12月中旬左右,我隔一個禮拜的星期一才把鑰匙還給老闆,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時候,連我總共有六個在那邊上班,車子總共有六輛,老闆只在line說如果車子沒有超載會不划算,並沒有說有經營困難的情形,如果老闆把車子賣掉,我們就沒有辦法自己提供車輛載運。」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證人邱耿毅既曾受僱於被告,對於趟次金額如何計算,當知之甚詳,核證人邱耿毅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而,證人邱耿毅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㈢如上所述,原告等4人所從事之司機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所安排指派,並發放薪資,且觀原告等4人所提出878-H8之3月份至12月份日報表、985-M7之9月份、11月份、12月份日報表、553-G6之10月份、11月份日報表、877-H8之11月份、12月份日報表所載「工作日期、起點~迄點、品名、數輛、司機、趟數」等語,及參以原告張林興、詹勳宥所提出之12月份運費、6月份運費,其上記載「薪資合計」等語,如為合作契約關係,依契約自由之高度自主性,何以有「薪資合計」之舉?本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等4人確有行使指揮監督、管理懲戒之雇主權限,被告對於原告等4人確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且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確具有勞動關係所示之從屬關係。基上說明,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屬於合作契約關係,洵不足採,自應以原告等4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為屬可信。

二、如有,原告等4人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等4人於系爭期間上、下班時間並無異常,惟抗辯原告等4人自104年10月中旬起「多次」透過林漢原向顏寧彤告知,倘讓吳任順參與砂石運輸工作,則原告等4人要終止合作契約表達抗議之情事,其性質即屬就原告等4人本件所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等請求為權利障礙之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負擔使本院確信原告等4人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然查,被告對於吳任順事後並未回到被告公司就職乙情並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檢附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LINE群組留言內容亦記載:「我有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內部相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等語;再者,證人證人邱耿毅復證稱:「(法官問:對於所簽訂的合約契約書,有無意見?【提示】)…我不認識吳任順,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我都認識,原告四人有無告訴我吳任順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而且他們都是說綽號,好像說他本來要回來這間公司作,然後說他人不好相處,好像有輕微中風,大概這樣子而已,這件事情原告劉碩能、陳家瑋、張林興三個人有跟我講,而原告詹勳宥跟我一樣比較晚才做,當時陳家瑋、劉碩能他們二人說不要讓他做了,當時好像是我們去吃飯的時候,他們二人跟顏寧彤講的。」等語,尚難據此認原告等4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亦未於原告等4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且被告亦無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勞動契約。

三、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等4人之勞動契約: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

㈡查兩造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表示:「我有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內部相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等語,並於104年12月13日向原告等4人收回砂石車輛鑰匙等情均不爭執,而觀諸上開LINE內容,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等4人任何選擇權,且要求原告等4人繳回其等所保管車輛鑰匙,足見被告係以單方意思表示資遣員工,故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與原告等4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

四、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原告等4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計算發給資遣費。

⒉兩造對於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分別自於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9日、104年6月11日起、104年4月20日起,開始為被告從事砂石運輸工作,且其等4人於契約終止日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0,990元、58,418元、52,918元、50,684元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得向被告分別請求21,246元(計算式:50,990×10/12年×1/2=21,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775元(計算式:58,418×11/12年×1/2=2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230元(計算式:52,918×6/12年×1/2=13,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895元(計算式:50,684×8/12年×1/2=1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等4人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7月23日所發(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核先敘明。至來函所,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⒉經查,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分別自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9日、104年6月11日起、104年4月20日起,開始為被告從事砂石運輸工作,至104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寧彤於104年12月9日以網路LINE群組方式表示:「我有打算賣車,都讓外車跑,我們沒有超載真的很難維持加上大家內部相處也不和諧,所以你們有好的工作可以先問問看」等語,並於104年1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已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同年月13日終止契約,顯有不足預告期間10日,則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對於原告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於契約終止日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0,990元、58,418元、52,918元、50,684元乙情不爭執,則被告應分別給劉碩能、陳家瑋、詹勳宥、張林興各10,198元(計算式:50,990÷30×6=10,1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684元(計算式:58,418÷30×6=11,6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584元(計算式:52,918÷30×6=10,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137元(計算式:50,684÷30×6=10,1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關於原告等4人請求失業給付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⒉查原告等4人以其等遭被告認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並以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由,請求賠償短少失業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審核其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申請失業給付,依前述就業保險法第11條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失業給付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然迄至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等4人仍未提出有關其等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資料,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之資料,無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縱被告有未發給離職證明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勞保給付之損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等4人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72,029元之失業給付損失,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  告│被告應給付金額  │週年│     利息計算期間         │被告免假執行擔│
│    │姓  名│ (新臺幣)     │利率│                          │保金(新臺幣)│
├──┼───┼────────┼──┼─────────────┼───────┤
│ 1  │劉碩能│31,444元        │5% │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1,444元      │
├──┼───┼────────┼──┼─────────────┼───────┤
│ 2  │陳家瑋│38,459元        │5% │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8,459元      │
├──┼───┼────────┼──┼─────────────┼───────┤
│ 3  │詹勳宥│23,814元        │5% │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3,814元      │
├──┼───┼────────┼──┼─────────────┼───────┤
│ 4  │張林興│27,032元        │5% │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27,0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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