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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52號

原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被告
王祥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被告王祥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祥丞受僱於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被告王祥丞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9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李文雄駕駛之403-U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並致乙車再碰撞訴外人蔡汜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林木秋所駕駛之A7-3708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蔡汜卿、林木秋車輛受損部分未列入本件請求)。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1.修復費用損害:乙車遭撞損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208元(零件65,428元、工資113,780元)。

2.營業損失: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期間,原告正進行通霄電廠土木建築裝修工程、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擋土支撐工程、通霄電廠更新擴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暨通霄發電廠涵洞工程(下稱通霄電廠等工程),因乙車受損送修,致需動用其他車輛,影響原告公司正常運作。

⑵原告公司營運額104年7、8月間為8,214,425元,本件車禍事故後生後,104年9、10月營業額降為5,270,507元,乙車104年11月修復後,104年11、12月營業額再降為1,067,194元,故原告確實因乙車受損,致受有營業損失。

⑶又乙車總重量6.7噸、載重3.1噸,經原告訪價,如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租之3.5噸貨車報價單,以60天計算,租金費用試算為78,000元。

⑷又乙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共47天無法營業,如以每日營業收入6,000元計算,共損失282,000元。故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數額,請求本院依自由心證參酌上開報價單作為賠償數額之參考。

3.上開金額合計461,208元。

(三)被告王祥丞受僱於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係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2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乙車修復費用損害之金額並不爭執。

(二)本件乙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租車證明及收據」,以確認租車費用,然後再透過實際使用的情況,來進行損害之釐清,而不是透過「找報價佐以事故日到繳費日」來進行租車費用之「試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裕益汽車臺中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修復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乙車修理費用179,208元(零件65,428元、工資113,7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裕益汽車台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可憑。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6年9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9月17日,乙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6,543元【計算式:65,428×(1- 9/10)≒6,543,元以下四拾五入】,加上工資113,780元,乙車修復費用為120,323 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營業損失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282,000元,惟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如報稅資料或發票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乙車駕駛李文雄到院作證,然依證人證詞,「(法官問:你知道原告公司有幾台貨車在載貨?)連同此部【即乙車】共5台貨車在載貨;(法官問:公司後來派給你的車輛是幾噸?)3.5噸的車輛,原本是6.7噸的車輛【即乙車】;(原告訴代問:公司派比較小的車給你,對你的挖土機是否會有影響?)比較重的東西,公司會另外派車去載回來,而我僅能載運比較輕的東西;(法官問:公司會因此要叫比較大的貨車去載運?)有時候會」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有其他車輛可供調派,其是否因乙車損壞而受有營業損失已有可疑;再者,原告復主張其營運額因此下降,然公司之營運額受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既未說明乙車受損前後其公司其他車輛調派情形如何,難以證明因乙車受損其公司營運確實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祥丞自105年1月27日起、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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