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蔣宗翰 兼訴訟代理 人 江惠玲 被 告 傅俊源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俊源受僱於被告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16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太平路與田厝巷口,因未注意車前路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江惠玲所有原告蔣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江惠玲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乙車交由原告蔣宗翰租予訴外人台灣拉曼有限公司作為業務使用,每月租車補貼新台幣(下同)1萬元;詎乙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後,原告蔣宗翰於乙車維修期間(約16天)需另向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使用,租金為7,200元,且乙車之租車補貼減少5千元,又乙車左後三角窗損壞需重新貼隔熱紙300元,總金額合計12,500元,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將乙車交由保險公司修理、理賠,故車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權利,然交通費、租車補貼、隔熱紙等費用,無法由保險公司理賠,且兩造於調解時亦無法成立和解,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被告雖曾表示要提供車子讓原告使用,惟被告傅俊源表示其係因沒有煞車才撞擊乙車,是原告不敢使用被告所提供車輛。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被告前於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交通費3,500元,及提供車輛讓原告使用,均 未得原告同意。 (二)被告之保險公司願賠償乙車修車費用,惟交通費用等不包括在投保範圍內,故無法理賠給付。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派工單、估價單、車損列印照片、現場列印照片、租用自備汽車合約書、發票、計價統計表、差旅費、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自堪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欄載明:「...傅俊源(即被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蔣宗翰(即原告)尚未發現肇因。」;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處理經過摘要欄載明:「第1當事人(即被告傅俊 源)駕4510-EM自小貨車沿太平路西向東直行至事故地點 時,適逢第2當事人(即原告蔣宗翰)駕AJV-0976自小客 車於事故地點等待欲左轉田厝巷。第1當事人不慎追撞第2當事人,造成雙方財損人員無受傷。」等內容,顯示被告傅俊源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靜止待轉之乙車,並致乙車受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造成上下班及業務上之不便,需租車使用,而受有交通費7,200元損失部分,業 經原告提出相關租車計價統計表、發票等影本為證,足證原告確有租車代步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租車補貼:原告復主張乙車於維修期間租車補貼遭扣減5 千元,而受有租金補貼之損失等語,據原告所提租用自備汽車合約書、差旅費等影本為證,顯示乙車每月受有租車補貼1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維修期間租車補貼遭扣 減5千元,足證原告受有租車補貼之損失;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隔熱紙:原告另主張乙車左後三角窗損壞需重新黏貼隔熱紙3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實因本件 車禍所引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