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62號原 告 林家安即囍悅創意顧問社 被 告 陳麗玉即家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沈裔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免稅商店及其提供之虛擬通路進行推廣被告商品之服務,服務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架等費用,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以預付前3個月,每月20,000元之上架費用。 (二)原告為推廣被告產品已支出相當成本,詎被告罔顧雙方互信及契約合作原則,系爭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造成原告信譽及營運損失。 (三)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寄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才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先前被告所給付之15,000元乃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行銷費用。 (四)為此,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曾謀面,系爭契約乃原告之業務員吳蕙淑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沈裔語所聯繫簽訂,吳蕙淑為被告之友人。 (二)被告原無與原告合作之意願,係沈裔語在吳蕙淑盛情難卻下,為幫助單親母親,在無任何合作經驗下與原告簽約,故簽發系爭支票,又吳蕙淑表示為向老闆交待,故要求原告另簽發一紙票據編號CUA0000000之支票(下稱甲支票)。 (三)吳蕙淑同意系爭契約所訂之五項產品於104年11月開始在平 潭免稅商店上櫃即可,被告於兩造簽約當日即104年8月18日並交付吳蕙淑15,000元作為五項產品之行銷設計費用。並於一週後,吳蕙淑邀約被告前往廈門參展。被告經營織帶工廠三十多年,性質多為單純代工,未曾與他人簽約,全憑業界誠信原則,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吳蕙淑聲稱未帶公司章,將系爭契約帶回公司用印,系爭契約直至104年9月8日 兩造於大陸參展不愉快後,於104年9月26日才由吳蕙淑送還被告。 (四)被告未曾與原告見過面,沈裔語亦僅於平潭招商及廈門參觀健康展時見過兩次面。平時均藉由吳蕙淑及其兩位女兒和助理巫翼彤聯繫。於104年9月8日廈門健康展勘查後原訂翌日 回臺灣,被告原同意剩餘貨物重新盤點後按原約定於104年 11月再運送到平潭販售,但原告執意將貨品全數送往平潭,被告直覺不對,參展產品僅兩項在簽約往平潭販售產品中,其餘三、四項均與簽約展售產品無關,因被告考量產品大多在臺灣申請專利未滿一年,尚考慮申請大陸專利故不便在大陸銷售,故要求原告參展完後幫忙打包裝箱,被告會聯絡快遞收貨運回臺灣,但如此簡單要求原告竟拒絕,實非雙方應有之合作態度,因原告既無誠信,故被告於104年9月9日先 以手機告知吳蕙淑被告要求終止(答辯狀勿載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於104 年10月1日才生效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先前所簽發之2紙支票(分別為系爭支票、甲支票),被告並通知吳蕙淑,原告前已給付之15,000元作為被告之違約金。 (五)被告向二林鎮公所聲請調解,但原告及吳蕙淑均未出席,系爭契約於104年10月1日才生效,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約,但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告知原告已無合作意願,但原告仍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54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係由原告於免稅商店及其提供之虛擬通路進行推廣被告商品之服務,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架等費用;且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於免稅商店及原告提供之虛擬通路進行推廣被告商品之服務事務,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用以預付前3個月之上架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契約 之前3個月之上架費用之預付。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於104年10月1日才生效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契約應已於 104年9月15日終止。是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9月1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3個月之上架費用即 屬無據,被告自得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毋庸給付上架費用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負給付票款之責,當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梁高賓 ┌────────────────────────────────┐ │附表 │ ├────┬────┬─────┬──────┬─────┬───┤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幣) │ │ │ │ ├────┼────┼─────┼──────┼─────┼───┤ │104年9月│104年10 │6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陳麗玉│ │30日 │月1日 │ │溪湖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