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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嬑楓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法
被告
定代理人 許林秀滿
被告
許光陞

      許純福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嬑楓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邀同被告許林秀滿、許光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104年6月12日再增加被告許純福為連帶保證人,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授權被告林秀滿、許光陞為持卡人,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百分之14.6,詎被告等積欠消費帳款各65,106元及69,376元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及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闗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65,106元及69,376元,及均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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