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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朱柏錞
被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陸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分別訂購胚布(布號:MBA0P- Y050 T300D/2*T10 'S;布號:RBA0P-091W0-T600D/*T10 'S;布號:RPC0P-535W-T300D*T300D;以下合稱系爭布料),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布料由被告受領,並簽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0,734元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

(二)另原告亦於102年5、7月委託被告加工精煉胚布,精煉費用為96,120及16,216元,與系爭布料買賣價金相抵銷,被告尚積欠原告148,398元(下稱系爭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系爭價金,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布料係原告送到被告加工之布料,經盤點後發現有短少情事,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宗凱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方以向原告承購之方式,補長短少之布料,並提出受訂貨記錄單為證。

(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布料,而被告僅曾為原告代工布匹,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工之工資。原告應就確實有買賣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原證二之統一發票,主張曾出售貨物給被告乙節,並非事實。按統一發票僅係行政上稅捐稽徵用途,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布料之事實。且因該統一發票係在被告向原告數次催繳代工費用後原告始出具於被告,被告誤以為該統一發票為原告欠繳工資之折讓單而收受,兩造間絕無買賣契約存在。

(三)原告既提出原證一之受訂貨記錄單,則顯然亦能提出系爭應收報銷單之出貨簽收單,原告應就兩造所主張之買賣關係盡舉證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買賣日期為102年5月間,迄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許宗凱雖證稱被告願承受訴外人建華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並非事實:

1.建華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不同之法人人格,且二公司間並無任何承受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承受建華公司資產之情形,原告或許宗凱所稱被告願承受建華公司之債務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2.建華公司曾向訴外人王雅玲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故建華公司之廠房設址曾設在系爭廠房,嗣後因建華公司負責人發生意外過世而停業,建華公司即未再向王雅玲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事後隔一段時間後,才另由被告向王雅玲承租系爭廠房使用。

3.被告之員工或負責人,縱先前曾有在建華公司任職擔任員工之情,惟既非建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自無承擔建華公司債務之義務。況建華公司之負責人係意外死亡,該意外乃無法預料之事,匆促發生,豈有可能預與被告簽訂資產移轉或債務承擔之理。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查原告雖提出受訂貨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此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為被告所否認,是僅憑上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況且,原告嗣改稱:系爭布料係原告送到被告加工之布料,經盤點後發現有短少情事,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宗凱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方以向原告承購之方式,補長短少之布料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受訂貨記錄單影本相符,並審酌證人及原告公司員工許宗凱證稱:「(法官問:(提示(受)訂貨記錄單)此三張訂單是何種情形?)答:這三張訂單都是零碼的,因為公司每半年會對帳一次,對帳到此三張訂貨紀錄沒有回來,我去賴秀英(被告訴訟代理人)任職之建華公司對帳時,賴秀英稱已經賣掉了,而賴秀英是建華公司的業務員,我告訴她因為你的關係而導致我公司受有損失,我與賴秀英合議以將來賴秀英任職之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訂立此三張訂單作為彌補損失之用。」「(法官問:建華公司與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賴秀英只是業務員,為何可以以公司名義訂立此訂單?)答:兩家公司應該沒有關係,賴秀英也是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一,所以賴秀英才可以與我訂立此三張訂單,我認為賴秀英是自己出來創業的,事後還可以配合。」「賴秀英在與我討論的時候,有明確的告知我建華公司將來不做了,而且要成立一家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因為我知道是她與他哥哥要出來處理,要不然我不會此家公司。」等語,足認縱使證人許宗凱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賴秀英訂定買賣契約等情屬實,然買賣契約訂定當時,賴秀英尚任職於訴外人建華公司,而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是被告公司既未成立而為獨立之權利主體,且買賣契約訂定時,賴秀英尚任職於訴外人建華公司,自難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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