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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告
阮青松(NGUYEN THANH T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起即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454元及其利息。

(二)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勞動契約,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被告係於102年8月14日入境,於104年9月25日違約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及保證書、外勞逃撤銷聘可函、外勞護照及居留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代儲金專戶即台中銀行存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存摺內金額結息共計95,454元,惟據兩造簽訂之保證書,被告僅同意每月委由原告自薪資代扣代儲金3,000元,存入被告代儲金專戶,契約期滿全數退還,但契約期間如被告有發生逃逸情形,代儲金將全數投入賠償工廠損失,堪認兩造僅約定以原告代扣之代儲金作為賠償之金額,然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代儲金帳戶存摺影本,該帳戶內款項除代儲金外,尚包含被告未領薪資,此部分自不包含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被告102年8月14日入境後迄至104年9月25日逃逸之日止共計25個月所代扣之代儲金75,000元(計算式:25×3,000=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該部分訴訟被駁回而失去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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