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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NGUYEN KHAC LUU(阮克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不得違反系爭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4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系爭契約,被告違約逃逸,依約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原告損失之違約金,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7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所述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所載甲方(雇主)為訴外人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芳公司)、乙方(勞工)為NGUYEN KHACLUU(阮克劉),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契約係隆芳公司與被告所簽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隆芳公司及被告間,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原告即非系爭契約之僱用人,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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