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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告
PHAM DUY PHUONG(范維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定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書、勞動部函、被告居留證、被告護照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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