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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麗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投保工程險及預付款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332,188元。被告以支票繳付保費,詎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屢次催討,惟未獲回應。

(二)原告所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是要催討保險費,本件保單已發生保險事故,原告業已理賠13,450,000元,保單是有效的,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

(三)爰依民法債權債務及保險費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內部簽呈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2,188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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