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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郭玄義

  • 當事人
    洪崇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65號原   告 洪崇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陳秀蘭應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 全部房屋(關於水世界釣蝦場部分,下稱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之現值核定之,另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按月給付18,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廠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廠房之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以此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或土地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或土地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系爭廠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 )之房屋稅籍資料;如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供本院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竟為何人。 ㈡被告陳秀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廠房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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