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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郭玄義

  • 當事人
    林泫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林泫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惟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無從命其補正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因摔倒並撞及到石頭,導致伊右手疼痛,復於同年月3日預約掛號 至台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檢查,旋安排於105年1月12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105年1月18日出院。而伊於105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保險意外傷害理賠,卻遭被告以係屬舊傷、骨折癒合不良為由,拒絕理賠,但同樣情形,經伊向其他保險公司(例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由均有獲得理賠,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以伊非工作時間為由而不理由(但仍認定是意外受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固屬依公司法登記並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具有法人資格,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月間,將股份轉讓第三人(即和展投資有限公司),並於106年2月23日委託律師向經濟部商業司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及網頁新聞等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自斯時起,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已不存在,其法人格應存續於更名後之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不具備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復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斗保險小調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 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林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於106年2月9日補正狀僅檢附個人責任保險一 份、診斷書一份及出院病例摘要一份,足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最新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等資料,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資格既已消滅(目前存續法人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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