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榮 訴訟代理人 蔡銘宏 被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莉茹 訴訟代理人 林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更名前為培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750W馬達/30000R.P.M/2500pulse(下稱系爭馬 達)、SE20、1.7米控制器、011-427特殊皮帶齒輪、011-422 板金、門閂固定片B3用73L及門鎖開開關A-705-3B不含三 角鑰匙等物件(以上合稱系爭馬達機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60元,原告已於同年6月24日到場安裝完畢,安 裝後含稅總額為42,670元,並由被告之林聖禾簽收確認。 (二)兩造間素有交易往來,故上開42,670元之貨款列入105年6月至9月間之應受帳款項目中,而該期間原告對被告應收帳款 總額為52,244元;又105年6月至9月之貨款收款期日為同年 12月5日前,被告則於同年12月5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5年 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17,874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被告105 年6月至9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帳款。 (三)而該支票到期後兌現後,因該票款沖抵105年6月至9月之款 項時係優先沖抵其他款項後,剩餘之8,300元再沖抵系爭馬 達機組之帳款,故被告尚有34,37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支付予原告(計算式:42,670-8,300=34,370)。 (四)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時,被告卻稱系爭馬達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陳廠長會同原廠人員數次到場檢修後馬達均運作正常,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原告公司爰委託律師於106年7月21日及3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五)被告前向原告所訂購系爭馬達機組,原告已於105年6月24日到場安裝完畢。原告陳廠長亦有會同原廠人員數次到場確認馬達物件皆可正常運作。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馬達,是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生產製造,被告稱系爭馬達無法正常運作,原告請盟立公司之工業控制事業群工控行銷業務處副處長余東炎數次前往查看,但並無發現任何異常或瑕疵,原告發現被告是故意藉詞難而拒不付款,曾提議被告雙方就此解除契約,退回馬達,惟被告亦不同意。 2.原告確實有為被告裝設三部馬達機組(第一部是103年9月12日安裝,104年9月25日付款;第二部是104年9月25日安裝,104年10月25日付款),本件是第三部馬達機組即系爭馬達 機組的費用,前二部馬達費用都已經結清,原告認為裝設在被告的三部馬達機組都沒有任何問題;余東炎是盟立公司組裝人員的主管,原告跟盟立公司買馬達,被告反應系爭馬達有問題,原告和盟立公司的人員有去被告公司好幾次,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所講的具體事證,系爭馬達機組也放在被告公司1年多了。 3.盟立公司一直催款,原告陷入兩難,被告不同意原告拆系爭馬達,要原告拆前面二部的馬達,不知有何居心。 (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保留一筆36,000元款項,因為與原告廠長協議過,因原告所裝修的系爭馬達有問題,如果維修好,被告馬上付款,但系爭馬達還沒有維修好,有撞針問題,此有原告廠長陳聰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證。 (二)被告備有104年付款紀錄及今年的付款資料,足以證明當時 是協議要保留款項,待機器修好就給付36,000元,系爭貨款也經過原告的會計跟被告法代確認過要保留。 (三)余東炎是在裝前兩部馬達時有來看過,裝第三部馬達都沒有來,現在出問題的是第三部馬達,所以余東炎就第三部馬達的瑕疵是無法證明。 (四)被告是做毛衣類的東西。原告提供的機器,緯紗針會掃到G7的高速針,這個狀況沒有改善,因為24小時生產,如果發生上述掃到針的狀況,紗線及高速針會斷掉,所以機器就會停擺,生產的東西會有瑕疵。被告認為上述會掃到針的狀況是系爭馬達的問題,用傳統式的花板就不會有這樣的情形,被告以前是用花版,後來跟原告買三部整組機器。 (五)系爭馬達剛裝1個月到1個半月的時候就會有掃到針的情形,所以盟立公司才會派人到公司維修三、四次,系爭馬達之瑕疵有原告的廠長陳聰憲line的對話可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機組,金額為38,160元,原告於105年6月24日至被告公司組裝完畢,含稅金額共計42,670元,並經被告公司林聖禾簽收確認,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經原告結算兩造於105年6月至9月之 應收帳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4,370元貨款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客戶報價單、售後服務記錄表、應收帳款簡要表等影本附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確實有保留一筆36,000元款項未給付原告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瑕疵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 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使用系爭馬達機組生產,會產生緯紗針會掃到G7的高速針,這個狀況沒有改善,因為24小時生產,如果發生上述掃到針的狀況,紗線及高速針會斷掉,所以機器就會停擺,因為用傳統式的花板就不會有這樣的情形,故被告認為上述會掃到針的狀況是系爭馬達的問題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部廠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105年6月公司有派技師到被告公司裝設馬達,裝完後被告前前後後都有反應有問題,公司都有派人去現場維修,根據維修紀錄顯示第一次維修是105年6月27日,是傳輸線有問題,再來105年10月11日被告有反應伺服馬達好像有問題 ,所以105年10月12日有去維修,根據維修紀錄記載有試機 測試結果是正常,105年11月25日被告反應馬達有問題,後 來有送修,送修結果有去裝,沒有安裝紀錄,之後客服就106年2月過去被告公司,被告蓋新廠,有過去做線路的安裝,也幫他試機,那時候沒有問題,後續就沒有關於第三部馬達的維修紀錄等語;證人即盟立公司工控行銷業務處副處長余東炎則到庭具結證稱:105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馬達機組,其中馬達部分為盟立公司所製造,105年6月安裝後,原告有向盟立公司反應過馬達有問題,105年6月陸陸續續去被告公司總共去5、6次,有時候去沒有看到問題,有一次是看到皮帶斷掉有把皮帶換掉,在現場沒有看到有馬達本身的問題,原告當時跟我反應有問題的時候,他們也說不出具體哪裡有問題,我的馬達是經過歐盟CE認證,而且行銷全世界,我們的馬達不會有問題,原告總共跟我們買過六顆馬達,六顆都裝在被告公司,之前其他的馬達原告也曾經反應過有問題,之前有去看,大部分都是週邊有問題,不是馬達本身質量的問題,處理過後都沒有問題,只有這部馬達原告一直反應有問題,去現場也看不出有問題,我們的馬達都有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被告既未具體指出系爭馬達機組何處有瑕疵,且經原告公司及盟立公司之維修人員至現場查看,亦均未發現系爭馬達有何瑕疵,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之責。2.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其於106年6月21日與原告公司廠長陳聰憲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馬達有瑕疵,然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6年6月21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原告廠長陳聰憲「麻煩明天找人來修理“空打枯打”」、「收紗馬達不轉,按空達枯達也沒用」等語,然系爭馬達機組係於105年6月24日即已裝設於被告公司,被告遲至106年6月21日系爭馬達機組已使用一年時間後,始傳送LINE訊息告知原告廠長系爭馬達有上述問題,已難以證明系爭馬達於交付被告時即有上開瑕疵,抑或係被告使用後始產生之瑕疵,況原告公司廠長於106年7月10日曾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明天去拆明立伺服馬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本司不接受貴司做法,要就全拆回,做一些負責任的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我的意思是要原告把三部馬達全部拆回去,把錢全部還給我,(法官:前次庭期自己主張只有第三部馬達有問題,為何要求原告把全部三台馬達都拆回去?)因為原告公司的做法理都不理我,並且暫停對我公司的機器維修,原告的陳廠長在電話中親口跟我說他們公司要暫停對我們公司機器的維修」等語,被告既主張僅第三部馬達有問題,原告公司於被告使用近一年仍願拆回有問題之馬達予以檢測維修,然被告卻無理要求原告須連同前面兩部並無任何瑕疵之馬達一同拆回並退費,顯無理由。 (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馬達有瑕疵,遂與原告公司廠長協議保留一筆36,000元款項,待維修好再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達有瑕疵,業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馬達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34,370元,顯屬無據,自難採信。況縱認系爭馬達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惟被告係於105年6月1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馬達,並於同年月24日受領系爭馬達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曾於105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反應系爭馬達有問題,惟被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必須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為之,然被告並未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原告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不得執此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9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9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