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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告
日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成
訴訟代理人
郭朝榮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6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廖双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起訴狀誤載為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3,900元、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費用9,000元),及系爭乙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所致損失70,000元,合計12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零件費用33,900元部分同意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3,390元。另營業損失部分,係以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244日),系爭乙車受客戶委託載運貨物後之發票金額合計2,816,394元,計算每日平均運費為11,543元【計算式:2,816,394元÷244日≒11,543元】,扣除必要開銷及營業成本,推算系爭乙車每日營業收入為7,000元,而系爭乙車修復期間為105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扣除星期日,系爭乙車因維修而無法營業天數為10日,故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金額為70,000元【計算式:7,000元×10日=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伊是被撞的,系爭甲車已經報廢了,請求送鑑定。另系爭乙車零件費用部分無折舊計算,且營業損失部分所提供之單據,未敘明如何計算出營業損失有70,000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廖双龍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系爭乙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月10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0069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廖双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乙車由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與系爭甲車發生擦撞。對方是由三元街左轉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駛過程中要超越我因而逆向,結果造成雙方發生車禍,車輛受損。」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甲車由三元街左轉往仁愛路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我靠左行駛,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要靠右路邊停車時,至肇事地點與系爭乙車發生擦撞,結果造成雙方發生車禍,車輛受損。」等語,顯見被告行駛系爭甲車至前揭肇事地點,明知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其自身係轉彎車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考量肇事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竟為求一時之便,由三元街左轉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乙車先行,而採行穿越仁愛路之分向限制線,欲超越系爭乙車停靠右邊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請求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零件費用為33,900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81年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乙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5年4月2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390元【計算式:33,900元×1/10=3,390元】。另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790元【計算式:3,390元+12,400元+9,000元=24,790元】。

⒉營業損失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復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修復期間(105年5月2日至同年月12日,扣除星期日,共計10日)之營業損失,以系爭乙車每日營業金額7,000元計算,所受營業損失為70,000元等情,原告固提出嘉友汽車企業社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系爭乙車維修期間證明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於系爭乙車遭毀損修復前之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0日仍有運費收入,且依原告所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244日,然觀諸其所提出發票僅有51張,且該51張發票日未連續不間斷,及未記載均係由系爭乙車負責載運,難認系爭乙車於105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修理期間,原告有因系爭乙車無法使用而遭受營業損失情形存在,故顯難遽以其所提之統一發票金額即認定為系爭乙車之營業利益,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營業利益,復不能提出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據以供計算營業損失,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其即受有營業損失7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9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廖双龍駕駛系爭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廖双龍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被告與訴外人廖双龍應各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9,832元【計算式:24,790元×0.8=19,83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9,83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本件送鑑定,然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院審酌後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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