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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鯤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淳烝
- 被告
- 葉美雲
林達興
林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達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達興應給付原告34,044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秀賢應給付原告34,044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美雲應給付原告34,045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林穩甲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穩甲原受雇於原告公司,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死亡,兩造前於101年5月21日就訴外人林穩甲死亡乙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被告主張訴外人林穩甲之死亡為職業災害並提起民事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系爭協議書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喪葬補貼金45萬元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判決亦認定原告應支付被告347,866元,故該判決己就其中347,886元為抵銷,原告就未經抵銷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式:450,000-347,866=102,134)。
(三)系爭協議書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效,扣除抵銷金額後,未經抵銷部分為102,134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即應平均分擔,每人應負擔為34,045元(計算式:102,134÷3=34,044.6循環小數),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達興、林秀賢各給付34,044元,被告葉美雲給付34,045元,合計10,2134元。
(四)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已自承於106年5月24日接獲本院支付命令,故就利息起算日特定為被告接獲本院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
(五)系爭判決已就訴外人林穩甲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範疇詳為說明,且就被告援引之勞檢報告如何不採,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兩造及後訴法院均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故被告未能提出新資料僅空言泛稱訴外人林穩甲之死亡為職業災害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先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款項,嗣後該和解書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效,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可受領原告基於和解書所為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扣除抵銷部分之差額如數返還,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當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道德上義務的贈與,已為系爭判決所不採。
(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林穩甲生前自75年1月6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模具組長職務,年資26年4個月,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死亡。原告謊稱事發當天彰化縣勞工處已於當日檢查完畢,並無職災問題,且已通知中區勞工安全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云云。被告因此於101年5月21日簽立上載林穩甲因心因性休克而於原告公司自然死亡等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事後接獲中區勞檢所之通知,始知原告公司稱事發當天彰化縣勞工處已於當日檢查完畢,並無職災問題云云,全屬不實,中區勞檢所係於101年5月9日才接獲原告公司通報。又因原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或2/3計算林穩甲之加班費,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算林穩甲之例休假工資,而係以「工資率」計算林穩甲之工資,致林穩甲加班費及例休假工資有短少,林穩甲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合規定。故林穩甲依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又平均工資計算之短少,亦影響其得請領之退休撫恤金;另原告未依林穩甲之實際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係屬違反具保護他人性質之勞基法。
(二)原告當初邀約受害家屬至其公司,原告負責人表示願意負責後續查證事宜,並由財務吳雪敏小姐單方面提出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宜,並經原告負責人簽名蓋章。當時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撫卹金及喪葬補助費,表示此部分雙方認知並無差異。惟後續要釐清林穩甲加班超時及過勞事宜,原告公司幹部開始推諉責任,避而不見。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採取法律途徑。最終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的緣由係因被告主張家屬需拋棄對原告法律之訴訟,此於保障勞工權益相去甚遠,不予採信。又由前述事由,顯見當初原告應知其內部疏失,想藉由系爭協議書迫被告不得進行後續法律追訴之手段。
(三)系爭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官心證認定林穩甲於工作場死亡,係僅參考工時,即判定非屬職業災害,惟其亦無舉證第三方判定具體事由,與勞動部透過工時、工作環境及第三方判定,通過職災認定之科學判斷相去甚遠。故系爭判決採非職災計算,導致差額,此事可受公議,法官認可原告公司在薪資計算已有低報情事。原告據此表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此金額當初即非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之金額,係由財務吳雪敏等員工計算,並表示為撫卹金額無誤,最後演變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認同才會追10萬元),就常理判斷,此不當得利請求對於被告而言,起因非被告之責任,且告知被告之給付事項亦符合民間習俗,故對被告追索完全不合理。另原告主張與系爭判決內容皆顯示,原告之損害係來自系爭判決自行計算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差異,足見係為原告當時管理階層缺失,造成其損害狀況,應向擬定此事之管理層追討損失金額,而非對受害家屬追討該損失金額。
(四)原告發現自身受有損害,係因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計算有誤,且此訴訟肇因受害家屬發現具體事證,欲求證原告,惟管理層卻未盡專業經理人善良管理之責,回應相關疑慮,以為採用系爭協議書及給付金額,即可掩飾其過失,導致冗長訴訟流程,造成兩造雙方損失。再退而言之,當初給付受害家屬之撫卹金,應符合原告內部規範,否則如何出帳。既為如此,此給付金額基礎不在於系爭協議書成立與否,自無產生對原告損害事宜。後就爭論林穩甲薪資及職災與否,係因管理階層疏於判斷及未協助家屬共同釐清事實,進而產生相關訴訟,導致原告公司根據系爭判決發現損及自身利益,可推論為當時管理階層自身之疏失,自無受害家屬須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應自行追究管理階層之責任。
(五)原告應向其全體股東負責,而非替管理階層疏失承擔責任,對受害家屬提出100,000元之不當得利追索,對於原告之企業形象恐有損害,此部分受害家屬亦有勞動部判定職災之具體證據,仍可受大眾公評。林穩甲係原告正式員工,工作年資有26年,工作時當場死亡,工作超時,原告勞保高薪低報,少給加班費,原告只告知依公司內規,合理的給家屬金額。原告提出的金額,不是被告提出,喪葬補助金額屬民間紅白包的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穩甲生前自75年1月6日起原受雇於原告,擔任模具組長職務,嗣於101年4月30日上午在工作場所死亡,被告三人均為訴外人林穩甲之繼承人,兩造前於101年5月21日就訴外人林穩甲死亡乙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1.林穩甲(下稱林君)退休撫卹金計算方式:以林君往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47,040元×基數41.5個月=1,952,160元計算。
2.林君勞保撫卹金委由甲方(即原告,下同)代辦,一次請領方式:以林君往生前36個月之平均投保工資34,800元×基數47.84個月=1,664,832元。甲方另外支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第一項平均工資47,040元與第二項平均投保工資34,800元之差額12,240元)×(基數40個月+喪葬津貼5個月)=550,800元。
3.甲方額外加發林君喪葬補貼金45萬元整。上開金額,原告業已全部給付被告收迄。
(二)嗣被告爭執訴外人林穩甲之死亡屬職業災害,且原告計算訴外人林穩甲之工資、加班費、退休撫卹金之金額均有短少,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16,296元、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退休撫卹金差額314,985元,共計919,834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1.本院審酌依評估報告所認定林穩甲死亡前1個月至6個月之實際加班時數,林穩甲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63.3小時,並未超過該指引標準92小時;發病前2個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為77.2小時、83.4小時、65.5小時、56.4小時,認發病前6個月期間,分別適逢101年新歷年假及舊曆年假,故發病前4月、5月月平均加班時數並未超過72小時,其死因受加班時數之影響強度不高;本院復審酌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並未超過前揭指引標準92小時及林穩甲工作性質、環境及精神負擔等因素,並未符合前揭指引之促發因素,相較之下,林穩甲於從98年起即有高血壓、心瓣膜疾病及糖尿病等原有疾病之主要危險因子,其前揭工作因素促發心因性休克之影響程度甚低,故尚不足認定為其死亡之促發因素,前揭評估報告基於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福利安全之意旨,從寬認定林穩甲死因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讓勞工得以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並非民事法院所能置喙,且本院並不受該評估報告認定所拘束已如前述,依前揭理由,本院仍認林穩甲死亡尚不足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故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主張林穩甲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又本件林穩甲若非因職業災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職業災害補償差額等情,業為上訴人所自承,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獎金不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意若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特別休假獎金不列入平均月薪計算,林穩甲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日薪以1,754元計算,林穩甲得以請求勞工退休金以41.5基數計算,則林穩甲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應為2,183,730元【(1,754×30)×41.5=2,183,730】,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952,160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90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231,57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1)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該法賦予勞工最低法律保障,於勞資關係不對等的情形下,勞工預先簽訂書面拋棄勞基法相關保障,應屬無效;而勞工依勞基法之相關請求如已發生而成為獨立債權時,勞工就該獨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於勞工獲得充分資訊內容,勞雇雙方雖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勞工亦可拋棄部分權利,惟若勞工因資訊不足,資方亦未明確告知勞工應有權利內容,勞工所拋棄權利損及勞基法最低保障內容時,顯已違反勞基法前揭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該和解內容顯對勞工不利而應屬無效。
(2)本件兩造間就林穩甲死亡後所生相關勞保職業災害差額及勞工退休撫卹金等,雖成立系爭協議,然上訴人為林穩甲之家屬,對於林穩甲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之相關資訊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就林穩甲前揭加班費計算及退休金計算,確實有前揭錯誤不實之處,則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下所簽訂系爭協議,顯已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不足採信。
4.系爭協議既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受領45萬元喪葬津貼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應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喪葬津貼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用,乃屬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且上訴人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408條第2項、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而受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林穩甲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林穩甲之死亡,被上訴人有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給付喪葬費用之必要,或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成立前揭協議之磋商過程,為取得上訴人成立協議所為給付內容,若系爭協議無效,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該45萬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顯不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408條第2項或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受給付云云,惟查:前揭喪葬費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涉,且被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始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用之義務,如非職業災害或非因公死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喪葬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前揭法律規定而受給付,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因林穩甲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撫卹金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林穩甲之生產獎金應列入平均月薪計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撫卹金差額231,570元,即有理由,連同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給付林穩甲之加班費差額116,296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347,866元,惟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喪葬補貼金,並主張抵銷,亦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以訴外人林穩甲之死亡屬職業災害,且原告計算訴外人林穩甲之工資、加班費、退休撫卹金之金額均有短少,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16,296元、勞保撫卹金差額488,553元、退休撫卹金差額314,985元,共計919,834元,業經另案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故訴外人林穩甲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基於系爭無效之協議書所受領之喪葬津貼4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非屬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亦非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408條第2項或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為之給付,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撫卹金差額231,570元、加班費差額116,296元,原告原應給付被告347,866元,惟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喪葬補貼金,並主張抵銷,亦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已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等情,均經系爭判決詳為判斷,並記載於判決理由。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固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並無疑義;惟訴外人林穩甲是否為職業災害死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喪葬補貼金45萬元,均為另案即系爭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其等於前開訴訟審理時為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判斷。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反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否認其基於系爭無效之協議書所受領之喪葬補貼金差額102,134元(計算式:450,000-347,866【即系爭判決所抵銷之金額】=102,134)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