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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訴訟代理人
吳益元
被告
許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被告
陳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被告許書明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劉月珠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許書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書明負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陳劉月珠為被告;復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茲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前提,尚不礙被告陳劉月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書明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車)載運蛋類貨物,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二城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大成高幹42—1電桿)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逢陳劉月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DQ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系爭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再撞及靜止停放於路邊正施做二林鎮道路增設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G2自用小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下稱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毀損無法使用,支付修復費用65,000元,又原告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向訴外人復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復聖公司)租賃吊車,支付租金157,500元,原告總計支付22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許書明:原告所有系爭丙車之實際修理費用為55,000元,非65,000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吊車之承租費用係系爭丙車於維修期間所衍生的損失。另許書明、陳劉月珠並無共同犯意,所以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各自負擔,而非以連帶方式由其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劉月珠:伊目前仍請人看護中。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書明、陳劉月珠於上揭時、地,因分別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騎乘機車等過失,致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吊車租賃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丙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10月5日芳警分五字第106001977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系爭丙車等情,惟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書明、陳劉月珠於上揭時、地,因分別有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騎乘機車等過失,致系爭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有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受損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堪認許書明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陳劉月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不得騎乘機車,均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許書明、陳劉月珠既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等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許書明認陳劉月珠同為肇事原因或為肇事主因,而應各自較賠償責任乙節,僅涉及其與陳劉月珠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許書明、陳劉月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請求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四統一發票(三聯式)觀之,超峰汽車保養廠於106年6月3日所開立該統一發票僅記載:「零件含工資詳如估價單(一式)。單價:61,905元。營業稅:3,095元。」,未區分零件、工資或烤漆等各自費用為何;而據被告許書明之訴訟代理人前往超峰汽車保養所實際查證106年1月19日估價單內容真偽,顯然對於工資13,000元、烤漆6,000元等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審酌統一發票乃超峰汽車保養所開立並據以繳納相關稅賦,應可採信為總發票金額為65,000元,且許書明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工資13,000元、烤漆6,000元等細目既不爭執,應認零件費用部分應為46,000元。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甲車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1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600元【計算式:46,000元×1/10=4,600元】。另工資費用13,000元、烤漆6,0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600元【計算式:13,000元+6,000元+4,600元=23,600元】。

⒉吊車租金請求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丙車於修復期間需另行向復聖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施工,因而增加25日之吊車增任費用共計15萬元之租車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吊車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明細、請款單為證。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紅玉為復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嘉峯之前妻,復參照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等內容,堪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嘉峯;而審酌本件施工地點之工程得標廠商為復聖公司,則原告既為洪嘉峯所掌控、指揮之公司,系爭丙車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自得相互支援、協助,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原告有何支付第三人承租吊車費用之證明文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60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3,6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許書明自106年9月30日起、陳劉月珠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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