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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上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暉揚成衣社;李耀南」,惟究以「暉揚成衣社」及「李耀南」2人為被告,或僅以「暉揚成衣社」為被告,「李耀南」為其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復未提出被告暉揚成衣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損壞布疋損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一定;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蓋章,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斗補字第4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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