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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3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告
華電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六日以田字第○○○○○四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以被告華電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公同共有權為請求,即得單獨為之。本件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其起訴請求第三人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核其情形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就系爭不動產全部請求除去妨害,其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華電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民國74年1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覆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告既未清算終結,亦未選派清算人,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再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之董事共有5人,董事長黃江於78年5月14日死亡,另董事4人,其中黃陳碧鸞於85年9月19日死亡,黃英治於99年11月5日死亡,黃英欽於92年10月13日死亡,僅黃劉惠霞尚生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故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黃劉惠霞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金鑾所有,羅金鑾於65年4月6日死亡,由原告張信雄等59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二)訴外人羅金鑾於65年1月6日,因擔保債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4年12月15曰起至74年12月14日止,共計10年(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以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之74年12月14日起算至今,已逾31年以上之久,其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均未曾行使請求權,其債權之請求權,顯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四)被告公司已於74年11月7日由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惟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本件訴訟,應視為尚未解散。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00元、存續期間自64年12月15日至74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為就各地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如以抵押權存續末日為清償日,其時效最遲應自74年12月14日起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9年12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核屬有憑。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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