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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訴訟代理人
蕭雅菁
被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
訴訟代理人
林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西濱快速公路195K+995~199K+348.5(WH50-2標)王功至永興段新建工程—擋土牆(鋼板樁)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該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雙方均為法人,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有適用。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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