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楊富松即永松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雖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89號之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光碟,惟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家豪律師業已於106年4月26日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