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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328號

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328號

原告
林王碧玉

      王豐堅

      莊志勳

      莊如麟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徐彩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李宣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明,並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記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提出於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僅先經由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已,尚未有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之證明,如未補正,本件將視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法予以駁回。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尚有下述三應併補正事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併補正下述事項:

㈠本件系爭耕地之租約影本全部(即租約字號彰尾南字第30號所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耕地,包括:全部出租耕地明細之附表、有縣政府核定之租期起迄期間戳記之附頁)。

㈡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始登記卡影本(內須含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全部變更或續訂時間和當事人資料)

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原始申請登記、申請續定或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及其餘該檔案內之相關公文資料影本。

㈣兩造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若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者,須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全部」繼承人,避免因當事人缺漏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㈤羅李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㈥系爭3筆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㈦以民事起訴狀表明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3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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