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 VAN TUYEN(鄧文宣、越南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被告DANG VAN TUYEN(鄧文宣、越南籍)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DANG VAN TUYEN(鄧文宣、越南籍)賠償損害事件,被告為越南人,且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為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據以陳明被告是否尚在我國境內,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