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66號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陳蘇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瑤芳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提出被告孫陳蘇之被繼承人姓│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 │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 │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 │不動產為被告孫陳蘇等人因繼│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孫陳蘇│,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 │ │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 │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 │ │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 │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 │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 │ │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 │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 │ │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 │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