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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阮白燕
訴訟代理人
許桓銘
被告
昇暉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詎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突向原告表示:公司經營不善即將結束營業。旋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仍託詞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53,533元: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2,000元。原告自103年迄107年非自願離職期間,特休假計有73日均未休,被告亦從未補償工資,故被告共計短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共計53,533元【計算式:22,000÷30×73≒53,533元】。

⒉資遣費129,25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原告自95年7月10日迄107年5月3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計有11年9個月,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29,250元【計算式:22,000元×(11+9/12)×1/2=129,250元】

⒊前2項金額共計182,783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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