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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告
甲文俊(GIAP VAN T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2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來台工作前即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與保證書,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及未領之薪資作為賠償原告損失之違約金。被告於107年5月11日違約逃逸,造成工作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0元及其利息。

(二)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及保證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743696號函、107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92672號函、被告護照及居留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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