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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沙小雯
  •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吳建岳

  • 當事人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鼎悅織造有限公司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91號原   告 志鵬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鉝 訴訟代理人 邱瑞棟 被   告 鼎悅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向原告購買橡膠包紗(下稱系爭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9,061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就貨物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原告先行出貨同時開立銷貨單,並依約定時間指派司機送貨至被告公司,交易完成後,被告支付貨款方式為:原告以次月開立發票之方式向被告收取貨款,而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支票寄回郵予原告,惟被告至今未就前開貨款給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價 金之義務,另證人陳肅榮與訴外人邱瑞棟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是否清算完結,與被告無涉,亦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無關;證人陳肅榮並非原告之股東,復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自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而非給付予證人陳肅榮,證人陳肅榮無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底發傳真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1元及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證人陳肅榮與邱瑞棟間合夥經營得利企業社,前開二人間存有合夥關係,且仍未清算完結。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方式,有由原告雇用之司機收取貨款、原告公司的人來收或被告以回郵方式支付。證人陳肅榮與邱瑞棟既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二人皆可代表原告,證人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且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被告就系爭貨款實已足額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106年8月28日至106 年9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物 予被告,系爭貨款為39,0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 、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0日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銷貨單共5張及106年9月11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有權為原告收取系爭貨款 1.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由此可知,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始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被告抗辯:邱瑞棟與證人是好朋友,當時他們有說是合夥作生意,所以我認為原告公司是證人與邱瑞棟共同經營,而這筆生意大部分是證人跟我們談,故證人有權代表原告收取貨款,且雙方交易貨款有時以回郵方式給付,有時是原告公司派人收取,非由固定人員收取,但我認為他們都是原告公司的人員,這樣的交易也有1、2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2.證人陳肅榮到庭證述:與被告的業務都是我負責處理,被告也是跟我叫貨,向被告招攬生意時,是以原告名義為之,我用原告公司的銷貨單開給被告,邱瑞棟都知道我對外是用原告公司名義收取貨款,我收取的貨款都是在原告公司的會計室交給邱瑞棟,後來九月份我們開始有問題後,我就沒有把收取的支票交給邱瑞棟,被告所交付的九月份貨款支票已經兌現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大致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由證人負責招攬乙節,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復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銷貨單,兩造之買賣交易至少已1年, 而證人始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交易,且斟酌兩造就貨款交付方式非如原告主張始終固定以回郵方式給付,有被告開立之106年9月至106年11月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原告 既容許證人陳肅榮長期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且被告善意而無過失信賴陳肅榮確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則原告自應就陳肅榮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按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106年9月底已發傳真給被告,告知被告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經查: 被告於106年10月初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並交付予證人 ,且該支票亦已兌現等情,除據證人陳肅榮證述在卷外,並據被告提出106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憑。堪 認系爭貨款業由陳肅榮收受,而原告就其主張已發傳真告知被告勿將貨款交付陳肅榮等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證人系爭貨款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原告之權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貨款予證人收取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無代理權限,原告就證人陳肅榮之行為,既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告所開立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既已由證人陳肅榮收受,實已發生對本人清償之效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應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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