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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簡字第55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告
孫陳蘇

      詹陳絨

      許陳素容

      蕭陳琴

      黃陳箱

      張陳疏純

      陳秀麗

      陳鎮耀

      陳秀鳳

      陳秀珍

      陳李蜂

      陳鎮輝

      陳秀玉

      陳鎮凱

      陳許棉

      盧陳隨

      陳常次

      陳篤

      陳忠

      林陳祝

      陳美錦

      陳進春

      李陳寶珠

      陳淑卿

      陳鳳珠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裁定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包含提出繼承系統表以確定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及依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等資料據以補繳裁判費等事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提出被告孫陳蘇之被繼承人姓│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    │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    │遺產清冊。又原告請求分割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    │不動產為被告孫陳蘇等人因繼│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
│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且原告│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
│    │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孫陳蘇│,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                                        │
│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                          │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
│    │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    │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    │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
│    │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    │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
│    │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    │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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