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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勞簡字第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5號

原告
盧彥婷
訴訟代理人
蕭興東
被告
東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契約涉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行為或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亦非基於兩造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法定之債,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仍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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