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267號原 告 薛進發 被 告 謝沅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其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491元之損害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再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起訴狀誤載為建與街8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1元(含工資費用27,000元、中古零件費用為52,49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書狀有疏漏之處,伊之車牌號碼打錯,且伊上網查不到系爭乙車之中古價格,另被告所述工資價格偏低,顯與目前維修行情偏離甚多,被告答辯狀顯不足採。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應先舉證系爭乙車之價值逾8萬元: ⒈系爭乙車為三菱SPACE GEAR,自西元2007年已停產,應可推知系爭乙車車齡應已逾10年。 ⒉被告自網站上查得同款「整部汽車」拍賣價值僅38,000元至3萬元尚乏人問津,原告竟請求高達將近8萬元之修復費用,如原告所有系爭乙車車齡老舊,且原本車況不佳,價值應甚低微,修復費用反超過原物價額,原告應不得請求超過部分。 ㈡原告所請求之零件價格高昂,顯非中古品,應扣除折舊: ⒈被告自網站上所得查中古零件引擎蓋、葉子板、保險桿、水箱罩、車門、把手、後蓋、後箱蓋、後車蓋等多品項價格共計5,500元,惟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左後葉子板單價19,410 元、後保險桿1,950元、後防撞保險桿3,500元,由此可知,原告提出之金額,顯非中古品。且原告最早於調解時出具之估價單(107年9月5日),其上並未記載中古品,起訴時所 提估價單(107年9月18日)卻記載中古品,該估價單顯係臨訟制作而不足採。 ⒉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縱認原告所提 估價單上零件單價為真,應扣除折舊,僅能主張一成殘值。⒊退步言,縱認該估價單上中古品之記載為真,惟並未分別記載所屬年份,而未記載年份復可歸責於原告,該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吸收,仍應推定上開零件為僅一年之中古品,應扣除八成之折舊。 ㈢107年7月29日事故之車損範圍: ⒈本件事故業經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報案,故車損範圍應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筆錄為準,不宜一概將估價單上所載品名均認為係該次事故所造成。為證明車損範圍,請求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調閱本起事故照片彩色影本。 ⒉謹就原告所提日進汽車百貨材料行估價單,表示意見如下:①根據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系爭乙車後蓋總成、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僅有部分烤漆脫落,並未破損,亦無變形,既已申報烤漆工資,即無更換之必要。且烤漆工資應扣除屋頂(下詳)。 ②而據被告查詢保險公司給付及請求之烤漆工資多僅數千元(107年度彰小字第219號案件,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核算之烤漆工資費用9,234元、106年度彰小字第347號案件,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核算之烤漆工資5,443元、104年度員小字第76號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核算之烤漆工資4,950元、102年度員小字第115號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核算之烤漆工資5,500元),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及核算給付金額經驗十分豐富,且為避免汽車修配廠出具不實或浮誇之零件工資表,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工會甚至公告工時工資暨零件價格建議表,可資參考。 ③本件系爭乙車僅數處手指大小般表面刮痕,尚不用整個後蓋、葉子板、保險桿、圍板、底板等烤漆費用,均由被告承受負擔,應認烤漆費用以1,000元較為合理(五金行大賣場烤 漆筆價格更低廉)。 ④後防撞保桿(材質為白鐵)雖變形而喪失功用,但究竟非汽車必要零件,並無裝設或修復之必要,被告僅需就該保桿之殘值(以全新品3,500元計,殘值即350元)負給付之責。 ⑤至於車道(滑門用)、內鐵(保險桿內部)、底板、圍板等等,均無毀損,僅需拆卸、檢查、校正等工資,根本不需要更換,拆裝檢查校正工資,每項以1,000元較為合理。 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編號14「屋頂烤漆」應與本事故無關。 ⒊謹就原告所提嘉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表示意見如下: ①自照片可知系爭乙車僅受到些微刮痕之損害,車樑、撞風玻璃並無更換之必要。 ②左後葉、後底板金、左後門框之拆裝校正工資顯然過高,每項應以1,000元較為合理。 ③系爭乙車車齡已逾10年,系爭乙車原本烤漆亦同,不能因本起事故反而享受較新烤漆之利益,故主張仍應扣除折舊,尤其是烤漆之漆料。原告應分別提出烤漆材料費及工資。況且,原告提出之烤漆費過高,顯逾一般行情,應酌減為每項 1,000元。 ㈣被告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分別為101年及104年出生),生父未盡扶養之義務。被告為重新開始生活,故搬離前配偶提供之住所,搬家過程因大量物品堆積後座致視線不良引發本起事故,實非被告本意。被告已籌措現金3,000元欲填補原告 之損害,如原告仍願意接受,敬請提供帳號以便轉帳。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其所有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7年10月12日芳警 分五字第107001934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79,491元(含零件費用52,491元、工資費用27,000元),並主張其所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並無中古零件之記載,嗣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估價單備 註欄始增列「中古品」之記載,要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對於該等零件究為多少年之中古零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堪認應是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是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1年6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7年7月29日, 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為5,249元【計算式:52,491元×1/10≒5,2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7,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2,249元【計算式:5,249元+27,000元=32,249元】。被告雖辯稱系爭乙車自2007年停產,車齡老舊,車況不佳,價值應甚低微,原告修復 費用應不得請求超過原物價額云云,然查系爭乙車廠牌為三菱,型式為SG2.4HS8A,出廠年月為91年6月,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交易價值查詢及答辯狀自承,以同廠牌、同型式之車輛目前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約3萬元至38,000元,則系爭乙 車現在之價值,顯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相距不多,顯見原告之請求尚未逾合理之賠償範圍,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復抗辯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乙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身),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日進汽車百貨材料行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至被告雖尚辯稱烤漆費用亦應計算材料之折舊云云,惟烤漆之工項,僅在回復其外觀,並未更換零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無折舊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2,249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調閱本起事故照片彩色影本,然本院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06元,其餘594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