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48號原 告 馬葳儀 被 告 王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修復費用30,350元,再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溪州鄉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路與圳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沿彰化縣溪州鄉圳南路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分別至廖慶龍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聖一中醫診所就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受有損壞,歷經一個月始修復完畢,支出修復費用30,35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喬伊登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伊登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側鎖骨骨折,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請假休養復健;依106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原告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 63,027元。 4.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因傷休養期間需親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2個月共支出72,00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原告之右側鎖骨骨折存有畸形,脫衣後可看出明顯變形,體重下降、月經失調,並此後騎車恐懼,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233,37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9,4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34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機車維修記錄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日,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車肇事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並因此月經不規則至中醫診所就診,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廖慶龍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支出6,90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6紙支出1,245元,上開金額共計8,145元,均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為必要支出, 原告請求8,000元,亦屬合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2.機車修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5,950元(計算式:總修復費用30,350元-車體鈑金校正工資2,800元-前避震器鈑金 校正工資1,600元=25,950元),有原告所提聯友維修記錄單在卷可證。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1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1,3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車體鈑金校正、前避震器鈑金校正之工資計4,400元,故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714元(計算式:21,314元+4, 400元=27,1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於25,71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在家休養 之必要,惟查原告請假期間為自106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此有原告任職之喬伊登公司之請假證明書可憑,核算共請假82日。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期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其薪資,亦屬合理。則原告請假82日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7,425元【計算式:21,009×(2+22/30 )=57,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損失: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5月1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治療,診斷證明書醫 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專人照護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鎖骨骨折、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挫傷,並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前揭廖慶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喬伊登公司種植蕃茄,月薪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106年間所得資料給付 總額219,309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務農,106年間查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參酌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6.上開金額合計223,13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未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被告車輛支線道(閃紅燈)不讓幹線道(閃黃燈)先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6,197元(計算式:223,139元× 0.7 =156,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59,443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業據原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後為96,754元(計算式:156,197元-59,443元=96,7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8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50×0.536×(4/12)=4,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50-4,636=2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