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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6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玄義

原告
林鴻儀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翁有銘

      吳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彰化縣,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57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被告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苗院傑民義100苗簡180字第18731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梁清雄、翁有銘、吳秋輝為清算人,而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林慶源所有,並於74年11月13日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慶源逝世,由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查系爭抵押權契約存續期間為74年10月9日至84年10月9日止,其擔保之債權早已確定,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從未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應認本件無抵押債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抵押權亦屬無效。又本件並無抵押權存在,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抵押權存在,其存續期間於84年10月9日即到期,至遲於99年10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10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以抵押權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於74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74年10月9日至84年10月9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10月9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原告復主張被告迄未行使權利,是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於99年10月9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內容             │
├──┼─────────────┼────┼────────────────┤
│ 一 │地    號:彰化縣芳苑鄉芳功│林鴻儀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    │          段550地號       │        │收件年期    :民國74年          │
│    │面    積:193.91平方公尺  │        │收件字號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所二地字第009741號│
│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                          │        │登記日期    :民國74年11月13日  │
│    │                          │        │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50萬元      │
│    │                          │        │額                              │
│    │                          │        │權利人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設定義務人  :林慶源            │
│    │                          │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存續期間    :自74年10月9日至84 │
│    │                          │        │              年10月9日         │
│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      :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    │                          │        │共同擔保地號:芳功段550、551地號│
├──┼─────────────┼────┼────────────────┤
│ 二 │地    號:彰化縣芳苑鄉芳功│林鴻儀  │權利種類    :抵押權            │
│    │          段551地號       │        │收件年期    :民國74年          │
│    │面    積:39.77平方公尺   │        │收件字號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所二地字第009741號│
│    │                          │        │登記原因    :設定              │
│    │                          │        │登記日期    :民國74年11月13日  │
│    │                          │        │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50萬元      │
│    │                          │        │額                              │
│    │                          │        │權利人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設定義務人  :林慶源            │
│    │                          │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存續期間    :自74年10月9日至84 │
│    │                          │        │              年10月9日         │
│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違約金      :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    │                          │        │共同擔保地號:芳功段550、55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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