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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游竣凱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告
姜棋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0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荏貴、楊雅婷等三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各出資3分之1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72)及其上同段49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2房屋(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人共同購買後,楊雅婷經原告、王荏貴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名姜敬順)名下。

(二)嗣原告及王荏貴就系爭不動產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請求將屬於原告與王荏貴二人各3分之1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及王荏貴即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荏貴。嗣原告取得上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上開民事二審訴訟期間即106年3月25日出售予第三人。

(三)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及王荏貴、楊雅婷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各有3分之1權利,被告就系爭房不動產無權處分。被告竟於106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23萬元出售給第三人,致生原告損失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之權利。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125元:

1.依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予原告,惟被告於106年3月25日擅自以423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之。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23萬元扣除原有系爭不動產281萬元之貸款後,剩餘142萬元,被告迄今均未交付原告所持有1/3比例權利應得之473,333元(142萬÷3≒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2.系爭不動產:

⑴於105年8月繳清8月份貸款本息後尚有餘額8,645元。原告應得退還2,882元。(計算式:8,645÷3≒2,882;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⑵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800元。原告應負擔4,267元。(計算式:12, 800÷3≒4, 267;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⑶105年9月至106年4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為110,469元。被告應負擔36,823元。(計算式:110,469÷3 = 36,823)。

3.因此,原告應取得退還之2,882元外,尚應負擔上開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貸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25元。(計算式:473,333+2,882-4,267-36,823=435,125)。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原告持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且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終止借名契約,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憑;原告未返還被告系爭不動產,而於106年3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理由。更何況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之權利,且起訴請求返還移轉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是被告以其無故意或過失作為拒絕返還,顯無理由。

2.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扣除委託出售之仲介費為8萬元、應由買方繳納土地增值稅9,050元、房屋稅3,851元、代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為2,794,497元、代書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633元等情均不爭執。另就被告辯稱楊雅婷單獨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350,064元,惟其中附表編號5房屋修繕項目為20萬元,惟所提出之合約書並無任何修繕項目,且無任何施工日期等,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否認有該項目之支出,且縱有20萬元支出,也是楊雅婷支付,不應該從被告應返還原告不動產價金裡面扣除,其餘附表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對被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出售,經稅捐機關認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財產交易所得,因此增加繳納1,996元之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金額即665元,亦不爭執。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1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受任事務僅為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未受任處理其他事務,對系爭不動產亦無出售、處分權限;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由被告出售、處分,被告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1.原告及王荏貴曾以系爭不動產出售致其喪失所有權或依比例可分得價金損害為由,對被告及楊雅婷提出背信、侵占告訴,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因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兩造已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出售系爭不動產不構成背信,且被告與楊雅婷「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授權書,由被告姜棋豐授權被告楊雅婷處分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交易,賣方為被告楊雅婷,買賣價金為423萬元,堪認係被告楊雅婷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事件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暨所附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楊雅婷顯因上開原因致未能交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2人」等事實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及王荏貴對前項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處分書,同以「被告楊雅婷於答辯狀陳稱:被告姜棋豐僅單純借名供其登記,其他過程細節皆不知,也不認識聲請人2人。且被告楊雅婷曾要求被告姜棋豐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授權書,由被告姜棋豐授權被告楊雅婷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確係嗣後由被告楊雅婷於106年3月25日,代理被告姜棋豐與李俊德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多處及部分賣方簽名欄甚由被告楊雅婷逕簽其個人姓名…堪認本案係被告楊雅婷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甚明…被告姜棋豐係被告楊雅婷之妹婿,既僅單純借名供被告楊雅婷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系爭不動產嗣後實際係由被告楊雅婷出賣,被告姜棋豐並未參與其中,自難遽令被告姜棋豐擔負背信及侵占之罪責。」。

3.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固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究僅為楊雅婷(借用名義人)與被告(出借名義人),抑連原告及王荏貴均為借用名義人,認定有所歧異;惟對於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僅係由楊雅婷出面與原告訂定一事,認定並無不同。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原告或訴外人王荏貴,楊雅婷亦不曾告知被告與原告及王荏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關係,足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借用名義人,僅為楊雅婷一人。

4.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可知,楊雅婷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繫屬前,即曾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授權書,授權楊雅婷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此本即為「借名登記契約」必然之條件,被告並無權置喙;實際上嗣後系爭不動產亦係由楊雅婷出售、處分,被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同無權拒絕。故除足認被告所受任事務僅為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不及其他事務外,且被告並無權阻止楊雅婷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

5.系爭不動產購置緣由原即為出售獲利,並非供作自用,被告依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自己與原告及王荏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等對被告所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甚且依據原告及王荏貴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之主張,亦假定其等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據與楊雅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同意楊雅婷以被告名義訂約、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顯無任何違反契約之義務,並為履行契約義務必要之行為。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所出售,縱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顯亦為原告與楊雅婷間之糾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二)被告並未受有所主張金額之損害:

1.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及王荏貴、楊雅婷共同出資購買以轉售獲利,則包括購入價金、貸款利息、持有系爭不動產稅負、出售系爭不動產稅負、出售必要費用、給付被告報酬等均應由3人各負擔3分之1。

2.原告及王荏貴、楊雅婷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應以何等價格出售,由原告僅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扣除應償還貸款後餘額3分1為其所受損害,可知原告並不認為系爭不動產以423萬元出售有價格過低問題。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得」423萬元所得主張之權利,自扣除原告應負擔而未給付關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貸款利息、持有系爭不動產稅負、出售系爭不動產稅負、出售必要費用、給付被告報酬等各項費用。

3.據楊雅婷表示:

⑴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固為423萬元,但應扣除委託出售之仲介費為8萬元、應由買方繳納土地增值稅9,050元、房屋稅3,851元、代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為2,794,497元、代書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633元,再加計價金利息107元,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1,339,076元,3分之1為446,359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2萬元及473,333元。

⑵系爭不動產復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350,064元,均為楊雅婷所支出,被告及王荏貴應各負擔之3分之1金額為116,688元,自應自原告所應分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中扣除。另附表編號5有系爭不動產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可證,由合約書內頁第1頁之簽收文字可知,楊雅婷確實已給付全部裝修費用20萬元。

⑶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經稅捐機關認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財產交易所得,因此增加繳納1,996元之所得稅(39,919×0.05),被告及訴外人王荏貴應各負擔之3分之1金額為665元,上開金額,自應自原告所應分得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中扣除。故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分得買賣價金應為329,006元(計算式:446,359-116,688-665=329,006)。

(三)訴外人黃穹允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足以證明楊雅婷確實有付款20萬元裝修系爭不動產;又原告請求的應該是系爭不動產處分後造成原告的損失,或是可分配的利益,實質損失應該扣除楊雅婷不管是代償本息、代繳水電費、代為修繕房屋,扣除以後的金額才是原告實質可以主張的損失金額。再者,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如有契約關係的話,就沒有民法184條、179條的適用,原告主張3個請求權基礎應該是互斥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荏貴、楊雅婷於103年7月間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嗣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荏貴曾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及訴外人王荏貴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及訴外人王荏貴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王荏貴,其理由略以:「楊雅婷與上訴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荏貴,下同)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楊雅婷與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亦為上訴人等與楊雅婷所是認;則楊雅婷找姜棋豐作為登記名義人,就上訴人等各3分之1權利部分,自係代理上訴人等與姜棋豐成立借名契約。此觀之證人陳宛宜證述『楊雅婷說姜棋豐要賺人頭費,要辦過戶之前王荏貴、游竣凱、楊雅婷已經決定要用姜棋豐的名字』亦足以證明王荏貴、游竣凱、楊雅婷係共同決定以姜棋豐作為登記名義人,是縱使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未與姜棋豐謀面、洽談,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各3分之1之權利,已由楊雅婷代理與姜棋豐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等與楊雅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此屬可分之債。而上訴人等、楊雅婷與姜棋豐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該3人各就其3分之1之權利與姜棋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等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姜棋豐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並已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姜棋豐,從而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於105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等依借名契約終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棋豐將附表二、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判決並於106年7月1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證。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外人王荏貴、楊雅婷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該3人各就其3分之1之權利與姜棋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王荏貴已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5月25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於105年5月25日終止等情,經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系爭確定判決書甚明,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屬相同。且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被告仍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借用名義人,僅為訴外人楊雅婷一人云云,洵無足取。被告既於105年5月25日收受原告、王荏貴之起訴狀繕本,而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訴外人王荏貴、楊雅婷三人共有,並委由楊雅婷代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王荏貴於同日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情亦為被告於收受該民事案件起訴狀時已明知,則被告辯稱訴外人楊雅婷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繫屬前,即曾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楊雅婷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權拒絕,被告依據與訴外人楊雅婷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同意訴外人楊雅婷以被告名義訂約、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顯無任何違反契約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所出售、處分,縱原告因此而受有何等損害,亦為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婷間之糾紛,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云云,亦均不足採。

(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明;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至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訴外人王荏貴、楊雅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5年5月25日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系爭不動產業據被告委由訴外人楊雅婷以總價423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李俊德,是返還標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核屬有據。

(四)又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423萬元,加計價金利息107元,但應扣除委託出售之仲介費為8萬元、應由買方繳納土地增值稅9,050元、房屋稅3,851元、代償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為2,794,497元、代書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633元、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增加繳納所得稅金額1,996元,另附表所示之費用亦均為原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款項,被告亦得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等語。經查:被告主張上開應扣除之費用,及附表所示之項目及支出,除附表編號5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除。經查,訴外人楊雅婷為使系爭不動產能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於106年1月18日與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並支出裝修費用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裝修契約書在卷可證,而系爭裝修契約書上亦有承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穹允簽收之簽名,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形式之真正,故訴外人楊雅婷確有委請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裝修系爭不動產,並支付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訴外人楊雅婷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投入裝修費用20萬元,以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致系爭不動產得以423萬元之價格出售,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認定被告應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時,自應扣除該20萬元之裝修成本。從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費用,均應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核屬有據。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以4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李俊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上開價金應加計價金利息107元,則扣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實際所得為987,016元(計算式:4,230,000+107-80,000-9,050-3,851-2,794,497-3,000-000-0,996-350,064=987,016),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9,005元(計算式:987,016×1/3=329,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費用類別    │計費期間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房屋稅      │                │105年5月10日  │3,901     │
├──┼──────┼────────┼───────┼─────┤
│ 2  │火險保險    │105年9月1日至   │105年9月5日   │2,150     │
│    │            │106年9月1日     │              │          │
├──┼──────┼────────┼───────┼─────┤
│ 3  │地價稅      │                │105年11月20日 │717       │
├──┼──────┼────────┼───────┼─────┤
│ 4  │更換門鎖    │                │105年12月27日 │1,500     │
├──┼──────┼────────┼───────┼─────┤
│ 5  │房屋修繕    │                │106年3月1日   │200,000   │
├──┼──────┼────────┼───────┼─────┤
│ 6  │管理費      │105年9月至      │106年4月24日  │9,600     │
│    │            │106年2月        │              │          │
├──┼──────┼────────┼───────┼─────┤
│ 7  │管理費      │106年3、4月     │106年4月28日  │3,200     │
├──┼──────┼────────┼───────┼─────┤
│ 8  │水費        │104年11月11日至 │              │872       │
│    │            │106年3月8日     │              │          │
├──┼──────┼────────┼───────┼─────┤
│ 9  │電費        │104年12月16日至 │              │2,287     │
│    │            │106年2月15日    │              │          │
├──┼──────┼────────┼───────┼─────┤
│10  │瓦斯費      │104年12月20日至 │              │904       │
│    │            │106年3月8日     │              │          │
├──┼──────┼────────┼───────┼─────┤
│11  │貸款本息    │                │105年8月30日  │10,133    │
├──┼──────┼────────┼───────┼─────┤
│12  │貸款本息    │                │105年9月29日  │16,400    │
├──┼──────┼────────┼───────┼─────┤
│13  │貸款本息    │                │105年11月1日  │16,400    │
├──┼──────┼────────┼───────┼─────┤
│14  │貸款本息    │                │105年11月29日 │16,400    │
├──┼──────┼────────┼───────┼─────┤
│15  │貸款本息    │                │105年12月29日 │32,800    │
├──┼──────┼────────┼───────┼─────┤
│16  │貸款本息    │                │106年2月23日  │16,400    │
├──┼──────┼────────┼───────┼─────┤
│17  │貸款本息    │                │106年3月7日   │16,400    │
├──┼──────┼────────┼───────┼─────┤
│合計│            │                │              │350,06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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