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原 告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福 訴訟代理人 陳耕堂 被 告 賴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益欽即駿晉商行 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賴益欽」,係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設立登記,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歇業(撤銷)之事實, 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駿晉商行」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自屬原告與「賴益欽」間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起訴時雖以「駿晉商行」為被告,嗣以言詞更正被告為「賴益欽」,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向原告購買香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870元,被告並交付 原告面額68,870元(發票日106年12月23日、支票號碼IA0000000)、52,000元(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IA0000000)之支票二紙給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