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24號原 告 許月靜 被 告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曾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萬火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盧梅修、下稱系爭A 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行經沙崙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第三人人林福居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搭載其妻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 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 車經送嘉鎂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40 元(含工資費用89,400元、零件費用115,740 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抗辯略以:本件車禍原告應負80% 責任,被告應負20 %責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路權。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僅有救災防汛車輛可以行駛。系爭B 車應有超速。系爭B 車零件費用應折舊。本件須待刑事案件於中高審理終結再審理,伊有聲請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夜間,駕駛系爭A 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行經沙崙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福居(另行判處拘役15日確定)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搭載許滿,沿彰化縣二林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 車車體受損,林福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足4 公分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許滿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曾萬火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林福居、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各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卷宗(含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書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抗辯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 、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19、20頁),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與產業道路口,系爭B 車於發生車禍前係行駛在產業道路上,並無證據證明該產業道路即係被告所稱之防汛道路(水防道路)。況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認定之道路,並不以合法供通行之道路者為限,舉凡可能有通行之事實者,均應屬之。縱認系爭B 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係屬被告所稱之水防道路,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內容,並未見有任何管理機關在水防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該水防道路路邊並架設有路燈以供照明(偵卷第24頁),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不得以系爭B 車駕駛在防汛道路上為由,逕自認定系爭B 車之駕駛者因此須負擔肇事責任。 2、林福居於警詢自陳: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偵卷第5 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當時約時速30公里等語(偵卷第44頁);許滿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供稱:差不多時速30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佐以林福居所駕駛之產業道路,其路寬僅約5.7 至6.1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偵卷第19頁),若對向有來車,勢必要減速才能會車,況林福居於肇事當時已72歲,並非反應靈敏之年輕人,本件自難以想像年邁之林福居如何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在該產業道路上?是被告指稱系爭B 車之駕駛林福居有超速一節,難認有據。 3、再從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車頭嚴重毀損,其餘部分則無明顯撞擊痕跡;另方面,系爭B 車右前車輪遭撞擊而掉落,右側車門部分亦有凹陷,且因擦撞造成系爭B 車車頭撞擊路邊護欄(偵卷第22、24、25、26頁)。以此判斷,本件應是系爭A 車車頭與系爭B 車右前部分碰撞後,系爭B 車因右方衝擊力道往左偏移,車頭才會撞擊護欄。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69年3 月15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卷第2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A 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B 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之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林福居駕駛系爭B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11月27日彰鑑字第1060002495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7至70頁);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2 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9989號函可佐。另被告雖有請求將系爭事故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過失等語,然本件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既已足以認定事實等,故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必要,故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三)本件系爭B 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5,140 元,其中零件費用115,740 元,工資費用89,400元,此有嘉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B 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2 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2 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220元,另工資89,4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就系爭B 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06,620 元。 (四)原告為系爭B 車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B 車借予林福居使用,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B 車交予林福居於駕駛、使用系爭B 車過程中,原告對於林福居須以適法、適當之方式駕駛、使用系爭B 車自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福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搭載其妻許滿,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圳邊道路與沙崙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前進,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及林福居、許滿、曾萬火受有上開傷害,林福居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是林福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是林福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自己之使用人即林福居之與有過失,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林福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衡諸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林福居駕駛系爭B 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林福居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對原告60% 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48元(計算式:106,620 ×40% =42,6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 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