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出 訴訟代理人 陳墀文 被 告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水壽 被 告 陳墀初 上列當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400元,及自 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陳墀初、陳松為彰化縣○○鎮○○○段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 1/4、1/2。原告至遲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倉庫(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堆放農用工具、雜物之用。 (二)被告陳墀初於105年4月8日以700,000元之價格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松,二人並約定待被告陳墀初拆除系爭鐵皮屋後,被告陳松始交付尾款。惟其後原告之配偶陳孫綢拒絕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陳墀初經被告陳松告知聯繫方式,由被告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奇於同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陳墀初、陳松並在場監工,因而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四周部分烤漆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因原告之子陳墀文發現上情而制止工人繼續拆除系爭鐵皮屋,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1.系爭鐵皮屋100,000元:系爭鐵皮屋乃重建於99年間,地基 為99年之前建造,發包工程之契約及單據均未留存,當時之建商為政億鋼骨鐵工廠之陳萬和,陳萬和不願出具建造價格證明,只願出具證明系爭鐵皮屋乃其建造,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找人搭蓋,付款人為原告之配偶陳孫綢,原告賺的錢都是陳孫綢在保管。 2.系爭鐵皮屋內被毀損之物品損失98,150元: ⑴因系爭鐵皮屋被毀損,存放於內之物件購入的價格單據並無保留,原告請求之價值以目前市價估計。 ⑵被毀損物品項目及金額:①倉庫之地基200,000元;②安全 帽五頂1,000元;③雨鞋兩雙400元;④桌子一張400元;⑤ ⑥遮陽大傘3,000元;⑦鋸子兩把1,000元;⑧農鏟五把2,500元;⑨板手及電工鉗五把1,500元;⑩兩衣和耙子1,000元 ;⑪動力噴藥機9,000元;⑫安全帽200元、水管塞二個400 元、耙子200元;⑬農藥噴灑頭四個1,000元;⑭鋸子、刷子、磅秤:1,000元;⑮塑膠網500元;⑯羽毛球拍2,000元; ⑰水桶、水果籃:300元;⑱尖齒鋸200元;⑲電視、磅秤:9,500元;⑳機車10,000元;㉑割刀2把、鋸子1把、農具3個:3,000元;㉒手拉農藥桶3,000元;㉓肥料桶300元;㉔繩 索300元;㉕蘆筍桶500元;㉖汽車鋁圈備胎4,000元;㉗活 動板手五個1,500元;㉘腳踏車3,000元;㉙水帶500元;㉚ 工業電風扇2,000元;㉛農用鐮刀五把250元;㉜動力噴藥機噴頭500元;㉝延長線500元;㉞鐵鎚五把1,000元;㉟彈簧 床7,000元;㊱機車鋁圈2個及菜剉1個1,500元;㊲三件兩褲及二件兩衣2,000元;㊳水桶100元;㊴鋁梯1,500元;上開 合計98,150元。 3.系爭鐵皮屋及屋內物品被毀損,利用價值之損失85,250元:原告乃務農之人,種植蘆筍及玉米,建物及耕作之生財器具被毀損,致耕作倍感困難,因此請求此利用價值所產生的損失,這個部分沒有計算的依據,不知道如何證明。 4.精神賠償5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告請 求民事精神上損害賠償。 5.上開金額合計333,4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物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私自拿取或移動,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本案農耕生財器具,存放於原告專有部分之建物內,屬私人物品。被告陳松卻指出被告陳墀初於非法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先行將其建物內之農耕生財器具搬至屋外,被告陳松此舉顯然指控,被告陳墀初涉犯竊盗罪嫌,被告陳松所附上之圖片證明,豈非更落被告陳墀初確實涉犯竊盜罪。 2.本案刑事判決,被告陳松以「共同正犯」為由,經減刑後被判有期徒刑2個月,其刑罰比被告陳墀初略重。因證據確鑿 ,被告陳松卻不承認己錯,方有上述之判決。如上所述,被告陳松、陳墀初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松指控陳墀初涉犯竊盜罪嫌,被告陳松豈不亦是自己承認涉犯竊盜罪嫌。 3.系爭鐵皮屋乃被告陳墀初、陳松故意以非法手段毀損,並非無意造成,被告陳松竟然以年限分攤為由,計算原告陳出被毀損之物,此公理何在?司法尊嚴何在? 4.如上所述,系爭鐵皮屋乃被告陳墀初、陳松故意以非法手段毀損,並非無意造成。被告陳松於答辯狀所言,被毀損之物,還要受害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意非只要有錢,即可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若系如此,天理何在?司法制度何在? 5.系爭鐵皮屋還是維持原來的樣子,對被告稱當時只有拆屋頂及西側浪板沒有意見,但被告把鎖浪板的螺絲拔出來,有的雖沒有拔出來,但已經鬆脫了,在105年5月26日拆除之後有遇到颱風把其他的浪板都吹掉了。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400元,及自106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松則以: 1.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早有分管約定(參見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957號判決書理由二第5項),約定分管人為陳發(被告陳墀初),多年無償借給原告一家養牛使用,未求回報,被告陳墀初將土地賣給被告陳松,原告一家理應清空地上物予以歸還,惟陳墀文蠻橫不講理死不歸還,被告陳松因只買土地不願留地上物(鐵皮屋),被告陳墀初為履行買賣契約,且兩人又因知識不足、不諳法令,不會循法律途徑,造成拆除憾事,且皆接受並承擔法律上應有的責任。 2.被告陳墀初拆除之前,誠心誠意向陳孫綢(陳出之妻)詢問二、三次,請求同意拆除,後來陳孫綢同意拆除歸還,惟陳墀文卻堅持不要拆除歸還,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7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證,至今仍佔用中。 3.本件刑案卷宗內原告陳出所提供之照片(工人及工作車輛尚在現場),事發當時之系爭鐵皮屋內及周邊皆是淨空無物品之環境,惟事後竟有農器物件等任意丟棄在地,任其毀壞,意圖製造損毀假像,此有照片可證,由此可見,其心可議。4.本件刑案判決書上被毀損之物乃為系爭鐵皮屋,而無其他物品因毀損事證之判決,故本件應僅就系爭鐵皮屋內毀損部份計算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基地及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遭毀損部份不足採信,另醫藥費及精神賠償部份,亦皆與本案無關,該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105年5月26日進行鐵皮屋拆除工作前,被告陳墀初為避免拆除過程損及倉庫內物品,拆除工作前已先將鐵皮屋內之全部農器物件等搬至原告陳出屋簷下,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證,過程小心無毀損物品之情形,毀損案原卷內之審判筆錄亦有工人彭讚緒及莊文奇之證詞可證。 ⑵惟原告事後卻將放置在屋簷內之農器物件等,取之逐一拍照後,隨意丟回鐵皮屋內,棄之在地,意圖製造毀損假像,有照片可證,還口口聲聲說,由於耕作生財器具均已被毀,耕作倍增困難,收入頓時減少,寒冬狀況淒楚,春耕亦困難重重,原告刻意製造損毀假像(不思努力春耕冬收),其心可議。原告耕作之生財器具財產權屬原告所有,原告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自我保管之貴,被告無任何財產權,也無權管理,判決明確載明毀損原告之物品僅有鐵皮倉庫,並無農器物件等毀損之事實,爰無農器物件等賠償之問題。 ⑶本件刑案卷宗內照片及判決書可證工人拆除的部份僅鐵皮屋屋頂及西側部份浪板,完全無損及鐵皮屋之基地,原告無損害求償請求之權利,更荒謬之處在於原告主張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A0及B0木石磚造之現值19, 600 元及17,000元合計估算鐵皮屋基地價值為36,600元(詳原告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第2頁末行),惟卡序C0鋼鐵 造(鐵皮屋)面積僅9.5平方公尺,而基地面積卻分別為65. 6及18.9平方公尺,遠大於鐵皮屋9.5平方公尺許多,明顯並非同一處,原告胡亂主張請求賠償,誇大損害、其心可議,不足採信,又事發當日被告完全未毀損鐵皮屋之基地,無基地損之事實,爰無基地賠償之問題。 ⑷本案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土地早有分管約定,如前所述,原告一家已非法佔用至今,鐵皮屋旁即為原告一家之房屋,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原告房屋面積多達94平方公尺,原告本應自負善良管理人之自我保管責任,且被告並無毀損原告之農器物件等,故無其利用價值所產生之損失可言,爰原告主張其利用價值所產生之損失賠償為無理由。 ⑸毀損案事發當日並無任何人員受傷,所以本案沒有任何受傷請求賠償問題,依毀損原卷筆錄及事發現場照片可證,且事發現場地面乾淨,無散落滿地(通道)之情形,為何事後會有散落滿地之事,其心可議,原告財產屬原告所有,原告為所有權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自我保管之責,原告之如何受傷與本賠償案無關。 ⑹依民法第18條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產損失無法請求精神賠償,爰本案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依本件刑案之卷宗內照片及判決書可證被告陳墀初的工人拆除的部份僅鐵皮屋屋頂及西側部份浪板,未損及鋼架、其他浪板,按民法第196條「不法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行政院第023卷第020期公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被告鐵皮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計算合理之賠償金額如下: ①鐵皮屋原有造價依毀損案原卷105年9月26日11時33分訊問筆錄第3頁一原告之告訟代理人陳墀文表示:「當初是花了約7、8萬蓋的」,而今原告要求民事賠償卻擡高造價誇大為100,000元,不足採信。 ②依前揭筆錄鐵皮屋造價以75,000元估算,依行政院第023卷 第020期公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項下之農作產銷設施(農機具室)為金屬建造(有彼覆處理)者之耐用年為15年,又依毀損案原卷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2行告訟代理人陳墀文表示:「鐵皮屋的狀態大約8年。」,綜上 ,鐵皮屋殘值=總造價-折舊=【75,000元-(75,000元× 8年/15年 )】=35,000元。 ③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本案事發當時鐵皮屋殘值為35,000元,且其鋼架無毀損,鋼架造價依常理判斷遠高於浪板部份,故以佔總殘值(含工、料)的6成保守估算尚有殘值21,000元(35,000× 0.6),未被毀損之浪板以1/2計算尚有殘值7,000元【計算式(35,000-21,000)2】,故鐵皮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7,000元(35,000-21,000-7,000=7,000),爰合理之總 賠償金額為7,000元。 ④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查得該鐵皮屋之現值僅5,100元,折舊年數僅7年,被告計算之求償金額7, 000元高於5,100元,折舊年數以15年計算有利於原告,爰被告計算 之總賠償金額應屬公平合理。 ⑺被告陳松自幼務農,目前已高齡81歲,已無從事農耕,無任何收入,只領有老農津貼,又因遭陳墀文故意開車衝撞,緊急送往台中中山醫院,傷勢嚴重,開刀住院多日,花費甚鉅,已無積蓄,生活困難,此賠償金額已盡最大能力,懇請 法官大人參採被告陳松之賠償金計算方式裁定。 5.系爭鐵皮屋不是原告找人興建的,是陳發與原告的配偶陳孫綢請人來興建,由陳孫綢出資,被告陳松認為系爭鐵皮屋是陳孫綢的,如果稅務資料一開始就有,為何到99年才課稅。被告只有拆屋頂及西邊的烤漆浪板,因為還在拆的時候,陳墀文就回來了,就沒有再拆了。螺絲並沒有全部拆掉,否則浪板怎麼還會在上面,應該會掉下來。地基、鋼架並沒有損壞,鋼樑六成計算,鐵皮屋四成計算,也有七、八年屋齡,所以扣除折舊以後再乘以0.6就是殘餘的價值,浪板只有毀 損一半,所以只賠償一半的價錢。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有寫鐵架四坪、九坪,這是指C型鋼,C型鋼應該是用規格及長度來計算,而非以坪數來計算。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松則以:被告在拆除時並沒有損壞到原告屋內的物品,且原告已經好幾年沒有在務農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墀初經被告陳松告知聯繫方式,由被告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奇於同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西側部分烤漆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70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到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共同毀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遭毀損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鐵皮屋搭建時花費約7、8萬元,被告於其107年4月10日答辯狀亦主張系爭鐵皮屋造價應以7.5萬元估算,參以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所提估價單, 係委請翊祐工程行就搭建與系爭鐵皮屋類似之建物為估價,所需費用為74,420元,本院認該估價單與兩造所主張系爭鐵皮屋之價格相近,應堪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鋼架,而被告自承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及西側烤漆浪板,惟據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系爭鐵皮屋現況照片,系爭鐵皮屋東側、北側烤漆浪板螺絲亦有鬆脫之情形,爰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烤漆浪板之範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參照原告所提翊祐工程行之估價單,應認被告毀損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為16,810元【計算式:(屋頂PU烤板8,000元+壁牆PU烤板22,500元+包角3,120元)÷2= 16,810元】。然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屬建造之農業產銷設施】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於其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自承 系爭鐵皮屋為民國99年「以前」建造,惟因建造完成之月、日無從確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98年7月1日建造完成,迄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毀損系爭鐵皮屋時已使用6年11月,是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 為5,833元(有關此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鐵 皮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33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共同毀損系爭鐵皮屋之地基、鐵皮屋內置放之安全帽、雨鞋等農用工具一批,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據原告所提系爭鐵皮屋遭毀損後之照片(即原告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附件四編號1之照片),可見系爭鐵皮屋遭毀損後 地基仍完好,並無損壞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其農用工具一批遭毀損,雖據其提出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附件四編號2至編號38之照片,惟上開照片無從判斷該等物品確有損 壞之事實,參以彭讚緒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鐵皮屋倉庫內確有放置物品,是雇主陳墀初一個人將鐵皮屋倉庫內物品移至外面等語;莊文奇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拿切割器給我老闆彭讚緒,彭讚緒負責拆除,該名雇主將鐵皮屋倉庫內之物品搬出後,負責將彭讚緒切割下之鐵片拿到一旁放置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墀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法官問:提示偵查卷31頁照片6,這些東西是原本放在鐵 皮屋裡面的東西嗎?)是的。(法官問:為何會放在那個地方,感覺是搬進去的?)去年5月26日下午那兩名拆除工人 要來拆除之前,他們把我們原本放在鐵皮倉庫裡面的東西搬到外面來。(法官問:為何之前有說你們機具有毀損的情形,不是已經搬出來了?)就是搬出來之後,風吹日晒自然會壞掉,我們家務農當然鋤頭一些噴農藥的東西放在裡面。」等語,足證被告僱用工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前,已將系爭鐵皮屋內原告所放置之物品悉數搬出,應無於拆除過程中有毀損原告所指農用器具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毀壞該批農用器具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地基、安全帽等農用器具一批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98,1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有之農用器具一批遭毀損,其進而主張因該批農用器具遭毀損致利用價值損失85,250元,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然本件被告僅毀損原告之系爭鐵皮屋,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0×0.142=2,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0-2,387=14,423 第2年折舊值 14,423×0.142=2,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3-2,048=12,375 第3年折舊值 12,375×0.142=1,7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75-1,757=10,618 第4年折舊值 10,618×0.142=1,5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8-1,508=9,110 第5年折舊值 9,110×0.142=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10-1,294=7,816 第6年折舊值 7,816×0.142=1,11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6-1,110=6,706 第7年折舊值 6,706×0.142×(11/12)=87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706-873=5,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