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許志豪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被 告 黃博新即銓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福興中興段新建水電工程,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中「福興中興段新建水電工程13戶」(A8至A13、A15、C13、C15至C19,共計13戶,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二)原告已陸續完成系爭合約書附件(即附表一)付款方式編號(1)至(5)項及第(6)項「內部配線完成」之部分水電工程, 被告已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於106年7月13日還有進場施工,惟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 原告「你們已經二、三個禮拜未進去施工…,從今天開始就不用去了。」,告知原告不用繼續施作。系爭合約書附件編號(6)原告已完成部分水電工程,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款,即總價10%新臺幣(下同)123,500元;另原告已將系爭合約書附件編號(7)至(10)之前置作業大部分完 成,待開關插座、衛浴設備、水塔等材料進場即可安裝,惟原告無正當理由竟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有違誠信原則。將大部分人都會安裝之工程,改由自己施作,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總價為89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 程款617,500元外,尚積欠278,500元之尾款未給付。 (三)原告於106年8月9日以員林中正路第21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278,500元,內容為「一、台端於106年8月2日以溪州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函知本人,略以:本人所承包台端承攬福興中興段新建水電工程,有違雙方所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並主張依該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合約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人特以本存證信函予以澄清。二、根據上開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項情事 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合約,甲方因而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時常不按預定進度施工進行遲滯或其他瑕疵經甲方限期催告而未能履行者。』等語。台端應限期催告本人,且本人未能履行者,始符契約約定,台端所為終止本工程合約通知,並不合法。三、經查:本人依工程契約所為之施作工程進度,依本工程合約核算,共計達工程總價896,000元,倘台端仍執意終止本工程合 約,扣除台端已給付本人617,500元之預付款項外,台端仍 應給付本人278,500元,特以本函回覆及通知台端給付工程 款。」等語,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毫無清償之意,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方屬合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堅決否認自106年6月24日即沒有到工地施工乙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6年7月13日(最後一天)還有進場施工,被告係於106年7月18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此有系爭工程施作人員黃冠育為證。 3.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終止或解約:㈠…如乙方無任何過失其以坐(已作)或到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無預警拒絕原告許志豪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系爭合約書附件編號(6)至(10)前置工作已完成之工程款278,500元被告亦應給付。 4.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於系爭工程施作 時間,均記載於桌曆,【鹿】表示:系爭工程;【強】:施作工人何崧偉;【育】:施作工人黃冠育;【豪】:許志豪 ;【賜】:施作工人陳友賜等人,而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無故終止兩造合約,並無理由。 5.原告要進去施作,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去做,原告106年7月10日有進去做,材料全部都是被告出的,原告只是賺工資而己,原告前面都已經定位了,試水也試好了,就等器具來就可安裝,如果電線被告讓原告拉的話,原告也可以完成。系爭合約書附件編號(6)的部分如被告所言,原告只有拉全部插 座的線,冷氣插座、電鍋插座、電燈迴路、網路線、電話線、電視線的線,這些都不是原告做的,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去做。 6.原告請求工資是從106年4月到7月,但是有一部分工資被告 已經給付,原告已經扣掉被告所匯款的125,970元。原告請 求之計算式,1個工作天2,500元是以一個師傅平均1天的工 資是2,100元至2,200元計算,原告還要給他們吃飯錢及涼水錢,所以以一天2,500元計算。 (六)本件被告違法解約造成原告的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及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278,500元。 1.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及契約付款方式所示,本 件工程總價為1,235,000元(未稅),採總價承攬,兩造不 得因工資、物價變動等任何原因要求變更,付款方式則分為11期,原告僅完成前5期之工程,故被告依約給付前5期工程款共629,850元【計算式:1,235,000×1.05(稅)×50% = 648,375;扣除每期保留款3%(1,235,000×50%×3%=18,52 5;648,375-18,525=629,850】,此有匯款明細可證,故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2.又被告既於106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應為終止之意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又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第6期至第 10期之工程,原告自無理由請求未完成之工程款。 3.原告另提出日曆及其計算式作為證物,均為私人所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本件合約工程既為總價承攬,原告竟以每日工資計算其請求之金額,顯然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最後給付原告第5期之工程款日期為106年6月26日) ,原告之請求顯然毫無理由及根據。 4.況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25日才向被告請領第5期「內部隔間配管」之工程款,原告不可 能已完成第6期至第11期之工程(何謂前置作業,請原告舉 證證明為何),之後原告即開始有任意停止工作,不按照預定進度施工進行之情形,經被告多次以電話及口頭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均拒絕到場施工,被告才於106年7月18日先以電話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約至工地現場討論後續賠償事宜,故被告乃係依契約之約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5.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合約書附件編號(1)至(6)期工程部分,實有諸多明顯之瑕疵,不僅有多處營線遭水泥封阻,甚至還有管線位置配置錯誤,尺寸大小錯誤等情形,造成被告須耗費眾多時間及金錢進行修補,才能進行後續編號(6)至(10)之 工程,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故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合約書附綿編號(6)至(11)之工程,甚至編號(1)至(5)期工程部分有 諸多之瑕疵,原告請求工程款顯然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合約書附件編號(7)至(10)之工程均未施作,編 號(6)也只拉插座的線,沒有拉冷氣插座、電鍋插座、電燈 迴路、網路線、電話線、電視線的線,後來被告把編號(6) 至(10)的工程自己完成。 (三)被告承攬的工程有A到C,A有2棟,B有1棟,C有2棟,總共有5棟,C1至C12不是被告承攬的。其中A棟A8到A13、A15,C棟C13、C15到C19是交由原告施做。因為原告都沒有來做,被 告承攬的其他棟拉線都已經完成,只剩下原告承攬的沒有完工,被告星期一有打電話告知原告,二、三個禮拜沒有來做,原告告訴被告禮拜五要來,被告跟原告說乾脆不要來好了,原告說好。所以被告後來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解除契約。 (四)如果照以前被告與他人簽的合約,原告所作的工程只能算40%給原告,被告已經算50%給原告,付款方式是按照合約後附的付款方式來付款,原告只有完成系爭合約附件編號(1)至 (5),只能給原告50%,至於附件編號(6)之後的工程原告也 承認只有完成拉插座的線,其他的工程都沒有做,所以這部分沒有辦法算工資給原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訴外人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福興中興段新建水電工程,再於10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將 其中13戶之新建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A8至A13、A15、C13、C15至C19,共計13戶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235,000元(未稅),附款方式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5)項之工程。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不用再到工地現場施工,並於106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有斷斷續續 施工,致施工工程常陷於停頓狀態,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有斷斷續續施工、工程常陷於停頓狀態等情,故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2點之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有下列各項事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終止合約,甲方因而受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之責。…2.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時常不按預定進度施工進行遲滯或有其他瑕疵經甲方限期催告而未能履行者。」。故原告如有任意停工、時常不按預定進度施工之情形,被告需先依上開約定限期催告,經催告後原告仍不履行者,被告始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星期一有打電話告知他二、三個禮拜沒有來做,原告告訴我禮拜五要來,我說要不你乾脆不要來好了,原告說好。所以我後來就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跟他終止契約」。再觀諸被告於106年8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主張原告有系爭合 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2點之情形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則被告無論於電話中或存證信函中,均係直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2點之約定先為限期催告之 通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依上開規定限期催告原告後仍不履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尚無足採。 (三)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雖無從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2點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但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契約,應賠償其已支出之費用及工資,因每位師傅平均一天工資是2,100至2,200元,原告還要給他們吃飯錢及涼水錢,故以一天2,500元計算每位 師傅之工資,如其107年4月24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所附計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認定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工程款共計629,850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7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再據被告於其所提系爭合約書附件附款方式表下方記載:106年6/15入線、6/19進場拉線至6/23(見本 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入線及現場拉線都是附件項次(6)之工程」,並自承其所 給付給原告之629,850元係附件編號(1)至(5)之工程款項, 堪認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所施作之工程,被告均尚未給付報酬。 2.又原告提出其施工日誌表以證明其施工日數、人次(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雖據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黃冠育於本院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原告處工作,106 年6、7月間工資是一天1,800元,我們員工會自己計天數, 然後再跟老闆核對,老闆有拿過卷第95至第98頁這份資料跟我核對過天數,上面有簽「育」的就是我。畫螢光筆「鹿」部分,就是指福興中興段新建水電工程等語;足認原告所提施工日誌尚堪採信。對照原告所寫計算書(卷第99頁),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迄同年7月13日止,至系爭工程工地施 工之日數及人次,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主張每位師傅一天工資為2,100元至2,200元不等,然證人黃冠育證稱其一日工資為1,800元,故本院認每位工人每日之薪資應以平均值即 每日2,000元計算為相當【(1,800+2,200)÷2=2,000】, 而每位工人每日之飯錢、涼水錢以300元計算為相當,故自 106年6月15日起迄同年7月13日止,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施 工所支出之費用為95,450元【計算式:(2,000+300)×41. 5=95,450】。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為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5,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工程項目 │付款百分比│ ├──┼─────────────┼─────┤ │ 1 │基礎-一樓地坪 │總價10% │ ├──┼─────────────┼─────┤ │ 2 │一樓頂板配管混凝土搗築完成│總價10% │ ├──┼─────────────┼─────┤ │ 3 │二樓頂板配管混凝土搗築完成│總價10% │ ├──┼─────────────┼─────┤ │ 4 │三樓頂板配管混凝土搗築完成│總價10% │ ├──┼─────────────┼─────┤ │ 5 │內部隔間配管完成 │總價10% │ ├──┼─────────────┼─────┤ │ 6 │內部配線完成 │總價10% │ ├──┼─────────────┼─────┤ │ 7 │開關插座安裝完成 │總價10% │ ├──┼─────────────┼─────┤ │ 8 │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總價10% │ ├──┼─────────────┼─────┤ │ 9 │水塔安裝完成 │總價7% │ ├──┼─────────────┼─────┤ │10 │送水、送電完成 │總價10% │ ├──┼─────────────┼─────┤ │11 │交屋款 │總價3% │ └──┴─────────────┴─────┘ 附表二: ┌──┬─────┬─────┐ │編號│施工日期 │施工人次 │ ├──┼─────┼─────┤ │ 1 │106.06.15 │ 4 │ ├──┼─────┼─────┤ │ 2 │106.06.16 │ 4.5 │ ├──┼─────┼─────┤ │ 3 │106.06.19 │ 3.5 │ ├──┼─────┼─────┤ │ 4 │106.06.21 │ 5 │ ├──┼─────┼─────┤ │ 5 │106.06.24 │ 2 │ ├──┼─────┼─────┤ │ 6 │106.06.26 │ 2 │ ├──┼─────┼─────┤ │ 7 │106.06.27 │ 4.5 │ ├──┼─────┼─────┤ │ 8 │106.06.28 │ 2 │ ├──┼─────┼─────┤ │ 9 │106.06.29 │ 5 │ ├──┼─────┼─────┤ │10 │106.06.30 │ 5 │ ├──┼─────┼─────┤ │11 │106.07.09 │ 0.5 │ ├──┼─────┼─────┤ │12 │106.07.11 │ 2 │ ├──┼─────┼─────┤ │13 │106.07.13 │ 1.5 │ ├──┼─────┼─────┤ │ │合 計 │ 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