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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補字第32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324號

原告
盧彥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並具狀補陳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受僱於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內容,包括修養期間之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未加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65,150元,故應徵收裁判費5,0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

㈢應提出原告及被告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及履行勞動契約地點之證明。

三、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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