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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吳國勲

  • 原告
    申路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小字第250號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被   告 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前者,即所謂任意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例;如屬後者,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安裝、試車調整與保固工程,被告雖於試車完成後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該部電梯於107年8月13日交車使用後 ,經原告多次商討請領剩餘工程款5萬元,惟被告至今仍對 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工程履約地點亦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且觀諸附於本案卷宗內之系爭合約第13條復約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因系爭合約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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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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