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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楊鑫忠

  • 原告
    陳彥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勞小字第2號原   告 陳彥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口福餐飲店、樂橙國際有限公司台中精明分公司即林宛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載被告為「1.口福餐飲店、2.樂橙國際有限公司台中精明分公司、即林宛蓉」,並未表明被告口福餐飲店之組織型態,亦未表明「林宛蓉」為何者或二者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又未繳納任何裁判費;雖於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下同)64,000元」,惟其狀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向被告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被告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僅記載「被告應……。」,其聲明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以補充送達方 式送達原告住所地,並於108年10月22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 達原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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