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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告
VU NGOC TUAN 武玉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來台前即與原告簽訂合約載明,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違法工作,若有逃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違約逃,造成工崗位空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之前不得遞補人員)。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動契約、保證書、勞動部函、被告台中銀行存褶、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040179號函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等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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