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李佳陽、梁方鈞
- 原告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法人、劉安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71號原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李詠宸 被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被 告 劉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安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安富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安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4,300元向原告購買720P鏡頭X4(前後左右)、螢幕X1、500G硬碟等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向原告承租系爭貨物所使用之主機,每月租金300 元,原告因此於107 年12月20日傳真原告公司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至被告劉安富靠行之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而經由被告劉安富告知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用印後再傳真原告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劉安富應於原告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將系爭貨物及主機安裝在被告劉安富所駕駛靠行在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後清償全部價款,並自108 年1 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主機租金300 元,然被告劉安富至今未給付任何價金及租金,而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依上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之約定,應在被告劉安富未清償上開價金及租金時負責給付,爰依原告與被告劉安富間之買賣、租賃關係及上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14,300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共計8 個月租金2,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元。 三、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被告劉安富則抗辯略以:原告確有於107 年12月21日將系爭貨物及主機等物裝設在我所有靠行在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我到現在都還在使用,但系爭貨物及主機等物是原告所贈,並非我向原告所購買及承租。原告前有傳真原告公司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至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我有向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員工說用印後再傳真原告等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1日將系爭貨物及主機等物安裝在被告劉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乙情,為被告劉安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又主張被告劉安富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劉安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傳真原告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至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經由被告劉安富告知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用印後,再傳真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明確記載,系爭貨物價金14,300元以及主機租金每月300 元等買賣及租賃關係之相關文句,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贈與系爭貨物及主機之文義,而被告劉安富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其所述屬實,則其為何會在原告傳真上開僅記載系爭貨物價金14,300元以及主機租金每月300 元等明確買賣及租賃關係文義,而無任何贈與文句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至其靠行之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時,竟告知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員工用印後再傳真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劉安富間就系爭貨物及主機確有成立原告上開所述之買賣及租賃關係,否則被告劉安富又何以有此舉止,而被告劉安富上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又與上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記載不符,更與常情相違,實難以採信。原告既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貨物並出租主機與被告劉安富,而被告劉安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及租金,自得向被告劉安富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 ㈣再觀以該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可見,如遲延給付租金或租賃期間未滿2 年而退租時,由富灥通運有限公司支付,並未記載被告劉安富未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時,應由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支付,是原告以上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為依據,主張因被告劉安富未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應由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支付,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貨物並出租主機與被告劉安富,而被告劉安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及租金,原告自得依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富給付1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劉安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劉安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劉安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不得向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劉安富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劉安富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盛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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