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許秀玲 被 告 林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葳盛企業社進行消費,並約定由原告向葳盛企業社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6月20日第2期起即 未再繳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92,000元、遲延費308元及法務費用93元。 (三)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另依民法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1元,及其中92,000元自108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用中國信託銀行的卡去刷卡消費,但不曉得為何是原告來跟被告要這筆錢。 (二)被告有在「分期付款授權書」之基本資料信用卡持卡人簽名處簽名;另有在「芊伊柔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芊伊柔商品購買確認書」這兩份合約簽名,其他部分都不是被告簽名的。 (三)被告當時有跟葳盛企業社主張解約,價錢也已經談好了,但是葳盛企業社主張一定要到店裡做調解,因為被告被騙一次會害怕就說不要,所以沒有談成,被告當時是主張要終止契約,但葳盛企業社不同意。 (四)被告有付二期總共8,000元,其中有一期是簽約當場給付的 。 (五)簽約時沒有拿任何產品,葳盛企業社說先放在他們那邊,當初只是要體驗做臉的課程,因為葳盛企業社說第二天再回來就免費,因為要修復,所以被告有過去做,所以簽約時有做一次,隔天又去做了一次,之後發現不對勁就去消基會主張要終止契約。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繳納一期分期款,自108年6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2,000元、遲延費308元及法務費 用93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為證。 (二)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共計96,000元,惟被告於繳納2期款 項後,即向訴外人葳盛企業社主張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被告所提出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內容約定「甲方(指消費者即被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十)。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即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有被告所提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所簽訂之買賣服務契約,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於108年4月18日調解時,向訴外人葳盛企業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與葳盛企業社間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業經其於108年4月18日合法終止,應為可取。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99條 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或約定終止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因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或向後失其效力,受讓人之債權亦應自始或向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 於108年4月18日終止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之買賣服務契約乙情,既如前述,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僅完成2堂課程, 且未取回任何產品,而被告已繳納2期費用共計8,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領之服務或產品,有逾被告已繳分期款之事實,則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終止契約後,已無給付之義務,並以之對抗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1元,及其中92,000元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葉春涼